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偉信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光路 二段交岔路口北側路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起駛,此際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起駛,適有謝柏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小東路由東 向西駛至,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謝柏丞因 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柏丞告訴被告翁偉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9 月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小調字第83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