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屏東簡
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互助會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每星期開標一次,上訴人於第 五會開會日得標,上訴人得標時曾在被上訴人自製的收據上簽名,且上訴人得 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第二十五會(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又上訴人經營美 容院,被上訴人每次到美容院收受會款後,上訴人都會在自己的會單上做記號 ,且被上訴人收受會款時,美容院尚有其他客人在場,有時上訴人之妻兄李武 男亦在場。
(二)另一合會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上訴人於第十會開會日即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得標,於被上訴人給付得標金後,上訴人曾簽寫收據交與被上訴 人,該會會款上訴人已繳納完畢,惟因李武男參加該合會尚積欠會款,被上訴 人拒絕將收據返還上訴人,而僅在上訴人之會單上註記「付清」,上訴人並當 庭提出其他會員會單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他會員會單上註記「付清」。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會單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武男與徐 簡美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減縮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五 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每會三千元,共四十二會,採外標 制,上訴人於第二會開會日得標後,被上訴人已給付得標金一十三萬九千五百 元,詎上訴人自第三會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積欠會款計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二)被上訴人於每次收到會款後,會在自身與會員之會單上註記「付清」,而上訴 人收到被上訴人所繳納第一會會款後,亦曾在上訴人之會單第一格註記「付清 」。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九千五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於第二會開會日得標後, 自第三會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積欠會款計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請求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上訴人參加一會,約定自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於每星期開會一次,每會三千元,而上訴人於第二會開會日得 標後,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得標金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詎上訴人自第三會起即未 再繳納會款,積欠會款計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六千 五百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以本件互助會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每星期開 標一次,上訴人於第五會開會日得標,上訴人得標時曾在被上訴人自製的收據上 簽名,且上訴人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第二十五會(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而上訴人經營美容院,被上訴人每次到美容院收受會款後,上訴人都會在自己的 會單上做記號,且被上訴人收受會款時,美容院尚有其他客人在場,有時上訴人 之妻兄李武男亦在場;至另一合會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上訴人於第 十會開會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得標,於被上訴人給付得標金後,上訴人曾 書立收據交與被上訴人,該會會款上訴人已繳納完畢,惟因李武男參加該合會尚 積欠會款,被上訴人拒絕將收據返還上訴人,而僅在上訴人之會單上註記「付清 」,上訴人並當庭提出其他會員會單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他會員會單上註 記「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上訴人參加一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於每星期開會一次,每會三千元,而上訴人於第二會開會日得標後, 被上訴人已給付得標金一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詎上訴人自第三會起即未再繳納會 款,積欠會款計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會單與收據 為證,而上訴人乃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會單為證,及 聲請訊問證人李武男與徐簡美鳳。經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會單記載:第一、二會開會日期分別 為五月二十二日與五月二十九日,且於上訴人姓名之下,僅第一格(即五月二 十二日)註記「付清」,自此以下計四十一格均未見任何註記。(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卷附收據影本)是這張也是我簽的沒有錯 。是被上訴人將得標金給我之後,我就簽了這張收據給他。...」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提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據,乃其收受得標金時所簽寫交與被上訴人的收據, 而該收據所載日期經核與上開會單記載第二會開會日期大致相符。(三)證人即上訴人表姐徐簡美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有跟我的會,但是 有一段期間沒有繳會款,我的腳也剛好受傷,他有困難也沒跟我講,我有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等到裁定出來之後,乙○○就跑來找我,希望看到親戚份上 ,叫我不要告他,說因為他有跟甲○○的會,要先付他的會錢才不會有糾紛,
但是我也怕乙○○騙我,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但是他不在,他太太接的 ,我說我是上訴人乙○○的表姐,要關心他繳會錢的狀況,他太太說他的會錢 繳的很正常,但是他的妻舅的就不正常,我大概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還是九十 年一月左右打電話給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確實發生困難,且上訴人之妻兄未 按時繳納會款。至上開證詞提及被上訴人之妻曾表示上訴人繳納會款情形正常 乙節,按本件合會會首係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妻究否確知上訴人繳納本件 會款情形,已生疑竇,且上訴人辯稱其參加被上訴人另召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開始的合會,並於該會得標後繼續繳納會款至第二十五會(即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云云,則被上訴人之妻表示上訴人繳納會款情形正常乙節,究指本 件會款或上訴人所辯稱另一合會,尚無從辨識,從而,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按 時繳納本件會款。
(四)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兄李武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會款都是甲○○到 乙○○家裡去收的,因為我常常碰到高先生去收會款。我知道高先生去收會款 時,我妹婿都有給他。(問碰過幾次被上訴人收會款)很多次,我記不清楚了 ,因為上訴人乙○○是我妹婿,所以我常常去他家走動。」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李武男亦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合 會,並未按時繳納會款,則何以每每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中收取會款之際, 證人李武男均恰巧同時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並對其自身未按時繳納會款乙事無 動於衷,此等情形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上訴人辯稱其參加被上訴人另召 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的合會,並於該會得標後繼續繳納會款至第二 十五會(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云云,則證人李武男縱然確見上訴人繳納會款 ,則其所見究竟繳納本件會款或上訴人所辯稱另一合會,亦無從辨識,從而, 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按時繳納本件會款。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尚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本件 會款已繳納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金額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柯雅惠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