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數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數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欲作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上開機車牽至馬路中間( 雙黃線與白線中間)欲起駛,適李錦綢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由北往南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致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併橈神 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錦綢告訴被告林數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5月28 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小調字第496號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