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鴻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沒收。
事 實
一、田嘉鴻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103年8月間,透過網 路之臉書社群網站而認識。田嘉鴻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9至 10時許,與A女相約在A女所就讀之學校(學校名稱及地址 詳卷)見面,之後騎車搭載A女返回田嘉鴻位在臺南市新市 區○○里○○○號0樓3503室之租屋處,A女原先坐在田嘉 鴻之床上看手機,田嘉鴻竟於同日1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慢慢靠近A女,躺在A女之大腿上,繼而強行將A 女推倒在床上,脫掉A女之衣服,舔吻並撫摸A女之胸部, 復脫去A女之褲子,親吻A女之下體,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抽動,A女雖向甲○○稱「不要」、「不行」、「 你起來啊」、「放開啊」及「你走開」等語,且當場哭泣, 並以手推田嘉鴻,想起身離開,然田嘉鴻仍強行以身體壓住 A女,並以雙手抓住A女之雙手,持續前後抽動,最後射精 在A女之肚子上,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另田嘉鴻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趁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利 用其所有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功 能,拍攝其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 共計3段,且在強制性交後,趁A女進入浴室洗澡完圍著浴 巾出來時,及穿完衣服趴在田嘉鴻之床上時,接續利用其上 開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前揭情形之照片10張,而無故以錄 影、照相竊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嗣A女將上情告知男友, 經男友轉知A女之父親,A女之父親始於103年11月1日21時 許,帶A女至警局報案並驗傷,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被告竊錄之影片3段及照片10張、警製之職務報告、被告所 竊錄影片內容之譯文、被告與告訴人A女以臉書訊息聊天內 容之列印資料等證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田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其所犯上開2罪 名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不顧A女之哭泣與掙扎,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與以性 交,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 滅之創傷,並趁A女不知的情形下,竊錄其對A女強制性交 過程之私密畫面,非僅破壞善良風俗,且不尊重A女並造成 A女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造成A女心靈慘痛陰影,被告犯 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雖稱有意與 告訴人A女和解,但又稱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A女,致未 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A女非公 開之活動,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