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891號
TNDM,104,交簡,3891,201509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 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 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 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 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陳保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達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