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821號
TNDM,104,交簡,382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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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不慎與被害人吳金太所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其曾因酒後駕車,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0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 後駕車,顯不知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41號
被 告 鄭明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達於民國104年7月31日5時3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撞及吳金太所騎腳踏 車,致吳金太摔倒受傷(吳金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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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