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90號
TNDM,104,交簡,3790,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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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松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一段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 注意力渙散,而與劉敏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敏華受有胸壁挫傷、左腹側擦傷之 傷害(劉敏華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林銘松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與劉敏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已彰顯其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並考量測得被告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惟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且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 畢業、擔任司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 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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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