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83號
TNDM,104,交簡,3783,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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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錦添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 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 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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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