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更正為24 0.3mg/dl,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吳亮諭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血液酒精濃度240.3mg/dl。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不勝酒力騎車撞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自己受有傷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 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吳亮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諭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4年7月18 日晚上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鐵路平交道,等待火車通過時飲用 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仍在飲酒後且平交道可供通 行後騎車機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嗣 於同日晚上19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施工處,不慎自撞該處紐澤西護欄後倒地,致吳亮諭 倒地,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與多處擦挫傷,經送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並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40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1.2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亮諭坦承不諱,復有麻豆新樓醫院
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與飲用 米酒空瓶照片共31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於停等平交道時飲酒 後續行騎車返回住處,其於飲酒後已影響騎乘機車意識,致 如何發生交通事故過程亦不復記憶,且其酒測值甚高,顯無 法安全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然被告現無收入 ,又前無前科,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