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9、 10行「車牌號碼0000-00、Y8-6329、0017-UK號自用小客車 」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Y8-6329、0017 -UK號自用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 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 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
被 告 李有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 11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有德猶不知悛悔,於104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育安街與總安街一段交岔路口之「安順里活動中心」 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迨至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同市區○○○街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連續擦撞停放路旁、由江明哲、張明 照、黃俊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Y8-6329、0017-UK號 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當場對李有德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德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江明哲、張明照、黃俊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各情大致相符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