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 「飲用啤酒6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飲用啤 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其係初犯(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