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美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約5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171 線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171線 12.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從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陳聖慧,雙方均人車倒地, 陳聖慧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外傷、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右 小腿挫傷扭傷及拉傷、臀部挫傷併筋膜炎等傷害;侯美人則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陳聖慧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侯美人於 肇事後,經送醫治療,嗣於尚不知實際肇事人之司法警察前 往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聖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273-HAD」 應係「273 -HDA」之誤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①發 生時間」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5時35分,惟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通知出勤時間為5時33 分,是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約為5時33分許;再「⑤光線」 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惟依卷附中央氣 象局日出時刻資料所示,103年10月17日臺南地區之日出 時刻為上午5時57分,是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日出,並無 日間自然光線,併此說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6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3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四)中央氣象局日出時刻列印資料1紙(本院卷第6頁)、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9月24 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76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及急診創傷病歷(本院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參;(五)被告侯美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