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574號
TNDM,104,交簡,3574,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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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其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詎 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雖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警查獲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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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