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12號
CHDM,105,訴,111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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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 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有煌林士閔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對象。二、嗣由警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而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甲○○位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 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 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 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 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 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 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12號卷〈下稱院卷〉第99頁背面),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院卷 第66至77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 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 間長短、通話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 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 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 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下稱偵卷 〉第124至125頁背面、院卷第11頁背面至13、99、138 頁背 面、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有煌楊家和陳武宏林金水洪淑霞林士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21至21頁背面、44頁背面、69頁背面、93頁背面、109 頁背 面、113至114頁)情節相符,且有足證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 慣行之相關判決、裁定、處分書等附卷可稽(院卷第126至1 35頁背面),並有被告及購毒者、轉讓禁藥對象所持用門號 之通聯紀錄(院卷第66至77頁)、附表一至十一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 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 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 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三至十一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 ,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附表三至十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時,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 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 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無證據顯示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 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三至十一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 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5 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在卷(偵卷第124至125頁背面、院卷第11頁背面至13 、99、138頁背面、145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累犯)、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故此部分依法減輕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減之。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 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 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 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 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 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 被告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鴨屎」之張正賢,並聲請對張正賢 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線監聽,又經員警多次至張正賢之戶籍地 查緝,仍未能緝獲張正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販毒案偵查報告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803 、863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7號卷〈下稱他卷 〉第17頁背面至18頁、74至75頁背面、151頁、院卷第58 頁 )。則張正賢顯非因被告所述而促使警方對其發動調查,且 至今尚未查獲,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為在 吸毒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此 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九、爰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 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 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



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 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公共危險等前 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 衡被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印尼籍、在營造公 司擔任水電工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47 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第95頁),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十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十、沒收:
(一)被告為附表三、四、五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月1 日之後 施行之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 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 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 條 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 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 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 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 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 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 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 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 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各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附表一至十一各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 象聯絡,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十一各罪所用之物, 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二犯 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表三至十一犯行)規定 ,於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 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 稱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分裝袋,皆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使用(院卷第139、145頁),與本案各犯行無關, 而就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本院並未於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中,發現被告持上開門號及序號 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亦應與本案各



該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 │ │ │ │ │
├───┼────┼────┼────┼──────┼─────┼──────┤
│附表一│ 周有煌 │105年7月│被告位在│周有煌以持用│新臺幣(下│甲○○犯販賣│
│編號2 │ │7日凌晨1│彰化縣芬│之門號000000│同)500元 │第二級毒品罪│
│ │ │時許 │園鄉民族│0000號行動電│及安眠藥3 │,累犯,處有│
│ │ │ │路00號居│話與甲○○持│包 │期徒刑參年捌│
│ │ │ │所 │用之門號0000│ │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號行動│ │序號0000│
│ │ │ │ │電話聯繫後,│ │000000│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號│
│ │ │ │ │地,由甲○○│ │行動電話壹具│
│ │ │ │ │販賣甲基安非│ │(含內附門號│
│ │ │ │ │他命1小包予 │ │000000│
│ │ │ │ │周有煌 │ │0000號SI│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及安眠│
│ │ │ │ │ │ │藥參包,均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35: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周有煌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 ├───────────────────────────┤彰南路0段000號0樓 │0段000號0樓 │
│ │B:喂? │頂 │ │




│ │A:喂!你今天說的那個你有確定要嗎? │ │ │
│ │B:今天說的那個?喔…你不是說還在的? │ │ │
│ │A:看你阿! │ │ │
│ │B:不夠…. │ │ │
│ │A:恩? │ │ │
│ │B:不夠嗎? │ │ │
│ │A:嘿啦! │ │ │
│ │B:喔! │ │ │
│ │A:你今天在我家旁邊跟我問的那個啦! │ │ │
│ │B:喔! │ │ │
├──┼───────────────────────────┼─────────┼─────────┤
│ 2 │000-00-00 00:39: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周有煌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 ├───────────────────────────┤彰南路0段000號0樓 │0段000號0樓 │
│ │B:喂? │頂 │ │
│ │A:你有要來嗎?還是不要?有要來嗎? │ │ │
│ │B:現在喔? │ │ │
│ │A:嘿阿,還是不要? │ │ │
│ │B:都可以,看你方便阿! │ │ │
│ │A:方便阿,怎麼沒有! │ │ │
│ │B:你知道要帶什麼東西出來? │ │ │
│ │A:啊?什麼東西?啊?喂? │ │ │
├──┼───────────────────────────┼─────────┼─────────┤
│ 3 │000-00-00 00:41: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周有煌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
│ ├───────────────────────────┤彰南路0段000號0樓 │0段000號0樓 │
│ │B:喂? │頂 │ │
│ │A:你有要來的話打給我,你有要來嗎? │ │ │
│ │B:有阿! │ │ │
│ │A:你有出來的話打電話給我啊! │ │ │
│ │B:我現在就要出去了阿! │ │ │
│ │A:喔好,我出去外面等! │ │ │
│ │B:好! │ │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編號 │ │ │ │ │ │ │
├───┼────┼────┼────┼──────┼─────┼──────┤
│附表一│ 林士閔 │105年7月│被告位在│林士閔以持用│ 1,000元 │甲○○犯販賣│
│編號1 │ │8日下午6│彰化縣芬│之門號000000│ │第二級毒品罪│




│ │ │時後之某│園鄉民族│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 │ │時 │路00號居│話與甲○○持│ │期徒刑參年捌│
│ │ │ │所 │用之門號0000│ │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號行動│ │序號0000│
│ │ │ │ │電話聯繫後,│ │000000│
│ │ │ │ │相約在左列時│ │00000號│
│ │ │ │ │地,由甲○○│ │行動電話壹具│
│ │ │ │ │販賣甲基安非│ │(含內附門號│
│ │ │ │ │他命1小包予 │ │000000│
│ │ │ │ │林士閔 │ │0000號SI│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1: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林士閔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彰化縣芬園鄉清水段│
│ ├───────────────────────────┤彰南路0段000號0樓 │000地號 │
│ │A:喂! │頂 │ │
│ │B:喂? │ │ │
│ │A:你打給我要幹嘛? │ │ │
│ │B:沒啦!有人要收嗎? │ │ │
│ │A:還不知道的啦! │ │ │
│ │B:還不知道喔? │ │ │
│ │A:嘿啦! │ │ │
│ │B:你可以先給我嗎? │ │ │
│ │A:我有叫人問了啦!還在等啦!嘿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啦! │ │ │
│ │B:我跟你說..你有辦法.. │ │ │
│ │A:有的話我會跟你講!喔! │ │ │
│ │B:嘿! │ │ │
│ │A:沒有的話就沒有了!我盡量看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幫你而已!這│ │ │




│ │ 樣就好了!不要再說了! │ │ │
│ │B:好啊好啊! │ │ │
├──┼───────────────────────────┼─────────┼─────────┤
│ 2 │000-00-00 00:04:00 0000000000甲○○→0000000000林士閔 │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彰化縣芬園鄉清水段│
│ ├───────────────────────────┤0000地號 │000地號 │
│ │B:喂? │ │ │
│ │A:喂,你一直找我是要找我做什麼? │ │ │
│ │B:想說要跟你打一泡阿! │ │ │
│ │A:好啦,我問你初十甘還有! │ │ │
│ │B:有啦! │ │ │
│ │A:有多少? │ │ │
│ │B:要給你一千五!如果你給我要給你一千五! │ │ │
│ │A:什麼我給你你要給我一千五?你是要給我一千而已! │ │ │
│ │B:嘿阿!嘿阿! │ │ │
│ │A:嘿啊!你不是還要給武宏三千?給益仔八百三,不就沒有了? │ │ │
│ │B:有啦,我在跟我爸拿就有! │ │ │
│ │A:不要,我跟你說喔!我也沒有! │ │ │
│ │B:嘿! │ │ │
│ │A:你如果要星期日再跟我說! │ │ │
│ │B: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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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