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永安陸永安橋」更正為「永 安路永安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猥褻及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於102年間 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於10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 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事,且被 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二、 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