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455號
TNDM,104,交簡,3455,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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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陳詠 志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 卷第22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承過 失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吳南誠無肇事因素(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221 4號卷第3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三腰椎 脊椎崩解之傷害,暨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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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