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399號
TNDM,104,交簡,3399,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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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 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75巷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巷與開南街275巷7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適余妃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南街275巷7弄由西往東,駛 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遂發生擦撞, 並致余妃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及大腿鈍挫 傷等傷害。林永富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永富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妃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富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余妃容發生車禍 乙事,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騎車很慢要左轉,對 方騎過來且車速很快,我沒有靠左邊騎,就發生衝撞,我有 稍微停一下,本件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余妃 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余妃容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除據被告之供述外,另經證人余妃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具余妃容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況且,被告係由臺南市北區開南街275巷 由南向北駛至開南街275巷7弄交岔路口,而開南街275巷巷 口處繪有「停」字之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3頁),縱使被告未考領 駕駛執照,亦應知悉至該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衡情,倘被 告有停車檢視開南街275巷7弄有無車輛經過,該處是有照明 之處(見警卷第13頁照片),理應會注意到余妃容所騎乘之 機車,益徵被告騎車至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提前左轉,應有過失。何況,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林永富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余妃容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4年7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騎車肇事致 余妃容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余妃容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 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余妃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存卷可查 (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5頁),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肇事, 而致余妃容受有傷害,自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理應不得騎車上路,卻逕自 騎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余妃容受有上開傷 害,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行為可議;另偵訊時表示: 我沒有收入,不可能賠她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反面),即 不願與余妃容談和解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見核交卷第3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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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