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69號
TNDM,104,交易,269,2015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清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卷第39 頁至第41頁反面),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徐彬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彬翔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德路之岔路口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而撞及適沿同向後方駛來,由洪清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清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徐彬翔於肇事後,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表示為當事 人。
二、案經洪清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彬翔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洪清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騎來撞伊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參 佐;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 車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徐彬翔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洪清香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4年5月28日南市○○○○00000000 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 ,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表示為當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