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55號
TNDM,104,交易,25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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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婉姿告訴被告陳全育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 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79號 調解筆錄、本院104年9月4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及郵政匯款單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卷第22、26、 28、30、3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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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