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14號
TNDM,103,重訴,14,2015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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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順
指定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黃迦鈺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林桂美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968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88號、103年
度營偵字第1000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迦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桂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前案部分】
一、王輝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7月15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猶未戒



除毒癮,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黃迦鈺於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 年7月6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00年8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貳、【王輝順製造手槍部分】王輝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5日(前案執行完 畢出監日)後至同年6月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間,詳 如下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供製造槍管之 鐵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等物,隨即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住處後方空地,以其所有之線鋸將原先有 阻鐵不通之鐵管鋸除,製造成槍枝主要零件槍管,裝置於該 玩具槍上,製造成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 具殺傷力直徑8.9±0.5mm之改造子彈4顆,將之藏放在臺南 市○○區○○里00○00號住處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6日18 時許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王輝順住處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
參、【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一、王輝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 月2日下午14、1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 號友人翁金輝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借用翁金輝所有 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王輝順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土庫鎮圓環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3年6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0號前,王輝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遮陽板上,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99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等物。
肆、【被告三人共同竊盜機車部分】
一、王輝順黃迦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王輝順居處,因黃迦鈺王輝順之母相處不睦 及王輝順與家人發生爭吵,於是王輝順黃迦鈺離開上開同 居處,於103年5月底投靠居住於平日素有交情,林桂美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103年6月1日上午,林 桂美因欠債缺錢使用,遂教唆原無犯意之王輝順黃迦鈺二 人,於當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女兒工作 之阿男檳榔攤,向綽號阿雀之晚班員工林梅雀強盜檳榔攤內 財物,並教唆王輝順先竊取1台機車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 ,較容易脫逃。因此王輝順黃迦鈺林桂美三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及竊盜之犯意聯絡。二、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王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迦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 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凱旋門前,由王輝順下車持其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支,竊取吳 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黃迦鈺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由黃迦鈺騎乘上開竊得 之機車離開,王輝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 隨在後,以此方式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騎至林桂美位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後方空屋屋簷下藏放。伍、【被告三人共同強盜部分】嗣於同日晚間18時許,王輝順黃迦鈺林桂美共同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桂美提供附表四編號1所示,其住處同居人 洪明祥所有之水果刀1把,為作案工具,王輝順將之放置在 上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再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迦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阿男檳榔攤,途經臺南市新營區火葬場前之不知名小路, 王輝順先將該機車之車牌拔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躲避查緝 ,同時將原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水果刀起出藏放在身上後,再 與黃迦鈺共同騎乘該機車前往上開阿男檳榔攤。嗣於同日晚 間18時56分許,2人抵達阿男檳榔攤前,由王輝順持該把水 果刀,戴口罩、頭套及半罩式安全帽,以遮掩其面貌,進入 阿男檳榔攤,黃迦鈺則留在機車上把風。王輝順進入阿男檳 榔攤後,旋持上揭水果刀,指向坐在椅子上之店員林梅雀



令交出錢財,繼則走至林梅雀身後,以持水果刀之右手環繞 林梅雀脖子並將其身體下壓等強暴手段,並要脅稱「我知道 妳叫阿雀,家住後壁區新港東,我知道妳小孩讀那間國小, 我只是要錢不要叫,否則對妳孩子不利,錢放那裡?」,致 使林梅雀不能抗拒,遂指出金錢所放之位置,王輝順旋強取 放在旁邊櫃子上透明塑膠抽屜內及林梅雀所坐前方桌上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及 市價約每包9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適林梅雀身旁有1塑膠袋 ,王輝順即命林梅雀將之打開後將所強盜之現金13,000元放 入該塑膠袋內後,隨即拿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逃離該檳榔攤 ,由在外接應之黃迦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交予王輝順後,共同騎乘該機車返回林桂美住處。迨王輝 順、黃迦鈺返抵臺南市○○區○○里○○00號林桂美住處, 示意林桂美「到手了」後,旋在林桂美房間內,將強盜所得 之13,000元現金,朋分7,0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予林桂美林桂美收受後,提醒王輝順黃迦鈺務必將該竊得之機車處 理掉。王輝順黃迦鈺隨後即將該機車丟棄於臺南市後壁區 長短樹大排竹新橋往北約100公尺內。
陸、【查獲過程部分】嗣於103年6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前拘提查獲王輝順黃迦鈺, 並在王輝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 陽板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王 輝順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 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再對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又扣得附表三及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間22時23分許,為警循 線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旁龍眼樹下,扣得王輝 順犯案時所著附表四編號5所示王輝順強盜時所著黑色上衣1 件。另於同年6月7日下午16時37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林桂美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8王輝順 犯案時所著牛仔褲1件、編號6黃迦鈺犯案時所著紅色上衣1 件、編號7王輝順作案時身著之牛仔褲1件等物。柒、案經吳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輝順黃迦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 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院一卷第17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桂美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桂美之女兒洪○馨(年籍均詳卷)、證人即被告 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 令其具結;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第2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法須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依法並 無證據能力,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言,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洪○馨103年7月4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尚未滿16歲, 自屬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照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王輝順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7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未戒除 毒癮,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 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 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 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輝順製造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分見警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 記載,第48頁,偵一卷第40反、41頁,院㈠卷第29、118, 院㈡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王輝順於103年6月7日警詢中 供稱:改造手槍1支(含彈夾1個)、子彈4顆是我在1年多前( 即在102年6月前),在網路奇摩拍賣購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48頁)。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間, 在監執行,不可能購買及製造槍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9反、20頁),足認被告製 造槍彈之時間在102年1月25日之後102年6月前,起訴書載為 101年間,顯係誤繕,應予變更。此外復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8-11頁、警二卷第11-1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王輝順黃迦鈺涉嫌強盜、 竊盜、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上方 照片)。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照片(見警 一卷第147-151頁、警二卷第140-14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30 頁)。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㈠卷第63頁)。
等件可證。
二、又扣案槍彈分別經送鑑定結果:
㈠「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已分解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一至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至六)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57頁,偵二 卷第59、60頁)。
㈡「送鑑子彈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4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輝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被告王輝順製造及持有槍彈部分有罪之證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輝順製造及持有槍彈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貳、【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㈠卷第118頁,院㈡卷第15頁反面) ,其供詞核與其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2頁,警三卷第2-4頁) 、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偵三卷第35反、36 頁)之供述相符。
二、被告王輝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R00-0000-0 00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卷第29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三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07月28 日南市凱醫驗字第29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前



淨重0.308公克、檢驗後淨重0.299公克,見院一卷第67頁) 存卷為憑,此外復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7-10頁,警三卷第7-11頁 )。
②扣案物品照片3張(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122、123頁,警三 卷第14、1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三 卷第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31 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二所示之物(見院㈠卷第64、66、92 、93頁)。
等件,附卷可參。是以,堪認被告王輝順於本院施用毒品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參、【被告三人共同竊盜機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對於上揭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林桂 美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叫黃輝順及黃迦鈺去竊盜機車 ,我沒有交待他們把機車丟進大排裏;也不知道他們把機車 藏放在我住處後方空屋屋簷下云云。
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竊盜機車之犯行,除被告二人之自 白外,且有:
①機車所有人吳秋燕有關機車失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2-1 0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得被告王輝順用以發動機車之剪刀1把(見警一卷第 12-15頁)。
③新營分局「吳秋燕GE3-985機車尋獲案」勘查採證照片(見 警一卷第33-37頁反面,警二卷第132-13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09頁 ,警二卷第118頁,警四卷第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07頁,警二卷第116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08頁,警二卷第117頁)。 ⑧車辨資料(見警四卷第P29頁正反面)。
⑨特徵比對表(見警四卷第40、41頁)。
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院㈠卷第76 頁正反面)。




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院㈠卷第98、9 9頁)。
等件可證,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上揭竊盜機車犯行已堪 認定。
㈡被告林桂美雖矢口否認教唆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竊取機 車犯行,然本院參酌:
┌───────────────────────────┐
│⒈被告王輝順之證言: │
│ 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
│ ①我把錢給林桂美之後她只有講一句話,叫我們先把那台│
│ 摩托車牽去丟掉,先處理掉(見院㈠卷第253頁)。 │
│ ②我們出來之後(由林桂美之房間出來)她就叫我們先把摩│
│ 托車看要牽去哪裡,我出來之後第一個動作就把那台摩│
│ 托車先牽去丟掉(見院㈠卷第257頁反面)。 │
│ ③是林桂美提醒我們一定要把機車丟掉,所以我們就牽去│
│ 丟掉(見院㈠卷第257頁反面)。 │
│ 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①我偷車是為了晚上要去強盜;偷這台車跟林桂美有關係│
│ ;她也建議我先去偷一台機車,當作行搶的工具,比較│
│ 好跑,否則我開車不容易逃(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 │
│ ②我們後來就進到林桂美家,遇到林桂美的先生(即洪明 │
│ 祥,未經檢察官起訴),他就問我們去哪裡,我們說去 │
│ 偷車,她說為什麼那麼早偷,要去搶的時候再偷就好了│
│ ,我就說難道不能早一點偷嗎,他就沒有說什麼(見偵 │
│ 一卷第42頁)。 │
│ ③在離開她家之前,她有出來跟我說要把機車處理掉,不│
│ 要放在她家後面,我說好,就叫黃迦鈺騎摩托車,我開│
│ 車尾隨在她後面,把摩托車騎到後壁區的一條大排水溝│
│ ,我把摩托車推到大排水溝內,再把機車的車牌拿到大│
│ 排水溝的橋頭旁丟棄到排水溝內(見偵一卷第43頁)。 │
├───────────────────────────┤
│⒉被告黃迦鈺之證言: │
│ 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
│ ①(問:妳為何要與王輝順去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
林桂美跟我們說要去搶檳榔攤的時候,叫我們去竊一台│
│ 機車(見院㈠卷第237頁反面)。 │
│ ②林桂美要我們去偷機車,我們當天就去偷(見院㈠卷第2│
│ 37反、238頁)。 │
│ ③我們在討論偷車還是搶錢的時候,除了林桂美、我、王│
│ 輝順,還有那個叔叔(見院㈠卷第238頁,指當日庭期坐│




│ 於法庭右後方旁聽席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 │
│ ④洪明祥知道我們要去偷車的事情(見院㈠卷第238頁)。 │
│ ⑤當天是林桂美說要去偷一台機車,這樣之後比較好逃逸│
│ 或是比較不容易被發現(見院㈠卷第246頁)。 │
│ ⑥要先竊取一台機車以利晚上去強盜檳榔攤的「阿雀」,│
│ 也是林桂美提議的(見院㈠卷第246頁)。 │
│ ⑦是林桂美提醒我們那台偷來的機車要處理掉,所以我 │
│ 們再把該輛機車丟到「大圳溝」裡面(見院㈠卷第248頁│
│ 反面、第249頁)。 │
│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 ①我們確實有去偷車,是因為林桂美叫我們去偷的(見偵 │
│ 一卷第46頁反面)。 │
│ ②(問:為何林桂美要叫妳們去偷車?)因為她缺錢,叫我 │
│ 們去阿男檳榔攤強盜(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 │
│ ③林桂美就交代我們那台機車要騎到大圳溝去丟,吃完泡│
│ 麵後,我就騎摩托車,王輝順開車尾隨在我後面,我把│
│ 摩托車騎到一條大排水溝,我們把摩托車推到大排水溝│
│ 內,再把機車的車牌拿到附近的同一條大排水溝丟,之│
│ 後就開車離開(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 │
│ │
├───────────────────────────┤
│⒊證人即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之證言: │
│ 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 ①103年6月1日中午我有看見王輝順騎摩托車停放在我家 │
│ 後面的巷子(見院㈠卷第225頁)。 │
│ ②他牽到機車就騎回來,就直接騎到我們家後面的巷子內│
│ (見院㈠卷第225頁)。 │
│ ③差不多接近中午,我看到王輝順騎紅色摩托車來我家( │
│ 見院一卷第229頁)。 │
│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輝順把該台紅色機車騎回去後放│
│ 在我家後面的巷子(見偵一卷第73頁)。 │
└───────────────────────────┘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已將被告林桂美為遂行渠等 強盜犯行,而教唆王輝順黃迦鈺竊盜機車之犯行供述明確 ,核與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目睹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 人竊盜機車後將機車騎回林桂美住處,將車輛藏放於其住處 後方巷內之事實相符,參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為竊盜犯行 時借住林桂美住處,洪明祥則為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渠等 三人與林桂美均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之理,證言當可採信 。




肆、【被告三人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被告林桂美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欠債,也沒有教唆王輝順黃迦鈺強盜財物云云。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強盜上揭財物之犯行,除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之自白外,且有公訴人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15所示證據可以為證,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
㈡被告林桂美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本院審酌下列證人等之證 言,認為被告林桂美之辯詞不足採信:
┌───────────────────────────┐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順之證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 稱: │
│ ①我們去檳榔攤搶錢的目的是林桂美要繳利息;我不知道林│
│ 桂美欠多少錢?她沒有告訴我;她也沒告訴我要繳多少利│
│ 息錢?(見院㈠卷第250頁反面)。 │
│ ②當時如果沒有林桂美的提議,我們不會犯下本案強盜行為│
│ ,因為那一陣子都住林桂美家中,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
│ (見院㈠卷第251頁)。 │
│ ③我當時住在林桂美家中,說難聽一點我欠她一點情,她都│
│ 向我開口了,我也都叫她阿姨,她向我開口,我也不知如│
│ 何拒絕;我要去行搶的隔天林桂美向我提議的,我們本來│
│ 不是要去搶檳榔攤,本來是要搶檳榔攤樓上的老人家,然│
│ 後我去看,那個老人家都已80幾歲了,如果我去把那位老│
│ 人家嚇到,如果她有個萬一,我良心過不去,之後林桂美
│ 跟我說,那個老人家及那間檳榔攤,讓我二者選擇一樣,│
│ 我就選那間檳榔攤;這些事情我女朋友黃迦鈺都知情;黃│
│ 迦鈺有在現場聽到,不是聽我轉述的(見院㈠卷第251頁反│
│ 面)。 │
│ ④林桂美告訴我的時候黃迦鈺也在旁邊,還有林桂美的同居│
│ 人洪明祥也在場;檳榔攤自己說他們損失19,000元,從頭│
│ 到尾搶了多少,坦白講我也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所拿到│
│ 的部分好像是拿6000多元,但是我拿7000元給林桂美(見 │
│ 院㈠卷第252頁)。 │
│ ⑤裏面有佰元鈔,也有仟元鈔、五佰元鈔,還有50元硬幣,│
│ 但我是拿仟元鈔給林桂美(見院㈠卷第252頁)。 │
│ ⑥林桂美一開始是先叫我拿那把玩具手槍去搶,然後我告訴│
│ 她,我既然要拿那種玩具手槍,我家裡就有槍了,我是這│
│ 樣告訴她的;坦白說,檳榔攤那邊的狀況我不知道,如果│




│ 我只拿一把玩具手槍去搶,裡面如果有人一看是玩具手槍│
│ ,我不就沒得跑,所以我跟林桂美說完之後她才再拿一把│
│ 刀子給我;玩具手槍是林桂美叫她女兒從抽屜拿出來給我│
│ (見院㈠卷第253頁反面)。 │
│ ⑦我看完檳榔攤之後再回到林桂美家,然後林桂美告訴我吃│
│ 飽再過去,反正她告訴大概晚上7時或8時許,那個檳榔攤│
│ 有人會去收錢,在這段時間之前過去就好了(見院㈠卷第2│
│ 54頁)。 │
│ ⑧我先到檳榔攤看,沒在桌上看見林桂美所說一個放錢的桌│
│ 子,之後我再回去問林桂美(見院㈠卷第257頁)。 │
│ ⑨我們進屋時有跟林桂美說「到手了」;我剛回去的時候林│
│ 桂美跟她的同居人洪明祥都在外面泡茶,之後我從另外一│
│ 道門進去,我當時說「阿姨,我過手了」,然後我們先到│
│ 客廳,因為外面有很多人,我把錢拿出來的時候林桂美才│
│ 跟我說「外面有人,去她房間」,所以我們後來才進入她│
│ 的房間(見院㈠卷第258頁)。 │
│ ⑩我有進入他們的客廳坐,我坐下去把錢拿出來,我說「我│
│ 過手了」,我當時好像有跟林桂美說「裡面有一張營業額│
│ 是她女兒的」,因為林桂美的女兒沈家如也在那間檳榔攤│
│ 工作,因為有那張營業額,所以我印象中她女兒當天賣5,│
│ 000多元,我問林桂美「這張我要拿去哪裡丟」,林桂美
│ 告訴我「等一下出去再丟掉」,之後再進入林桂美的房間│
│ (見院㈠卷第258頁)。 │
│ ⑪當天除了搶錢之外,另外還搶了2包香菸;我給林桂美1包│
│ ,我1包;七星牌香煙市價現在90元(見院㈠卷第260頁)。│
│ ⑫當天林桂美交水果刀給我的時候,不是為了要切西瓜用的│
│ ,當天沒有西瓜可以切(見院㈠卷第258頁)。 │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迦鈺之證言,黃迦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①林桂美跟我說要去檳榔攤的時候,她是跟我男朋友王輝順
│ 一起跟我講的,我一開始是不要,但是他們堅持要是他們│
│ 的事;林桂美說她有欠什麼當舖(見院㈠卷第238頁)。 │
│ ②沒有聽到她講欠多少錢,就是有人要來找她拿錢這樣;然│
│ 後林桂美就提議去搶檳榔攤(見院㈠卷第238頁反面)。 │
│ ③本來是要搶上面的阿嬤;林桂美提議上面有金子什麼的 │
│ ;我們想一想之後還是不要,因為到最後我們又多一條( │
│ 見院㈠卷第239頁反面)。 │
│ ④是林桂美提議搶那間檳榔攤(見院㈠卷第240頁反面)。 │
│ ⑤林桂美說那一天好像是那間檳榔攤有要繳房租的錢,所以│
│ 那邊有錢,差不多在18時之間,那個老闆差不多在19時那│




│ 邊會來拿錢;林桂美有提到那間檳榔攤比較好搶(見院㈠ │
│ 卷第240頁反面)。 │
│ ⑥水果刀我有看到,是林桂美拿出來的;林桂美就拿刀給王│
│ 輝順,我那個男朋友說沒有東西怎麼去搶;我男朋友有跟│
│ 我講,有人把玩具手槍拿出來(見院㈠卷第240反、241頁)│
│ 。 │
│ ⑦得到手的時候我們一回到林桂美家之後,林桂美就帶我們│
│ 去她的房間,就開始分贓那個錢;是林桂美帶我們去她的│
│ 房間(見院㈠卷第243頁)。 │
│ ⑧林桂美沒有問為何只分得7,000元,她拿到錢很高興(見院│
│ ㈠卷第243頁反面)。 │
│ ⑨林桂美當天中午有拿水果刀跟玩具手槍交給王輝順(見院 │
│ ㈠卷第244頁);水果刀,我搶完的時候就還給林桂美了( │
│ 見院㈠卷第244頁反面)。 │
│ ⑩林桂美就提議可以到她女兒工作的檳榔攤向「阿雀」林梅│
│ 雀強盜;我跟王輝順都不認識阿男檳榔攤的「阿雀」林梅│
│ 雀,聽林桂美講才認識的;林桂美當時跟我們說因為「阿│
│ 雀」林梅雀比較好嚇唬,而且林梅雀是上晚班,所以建議│
│ 我們可以去搶(見院㈠卷第245頁反面)。 │
│ ⑪水果刀是林桂美從廚房拿出來的(見院㈠卷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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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