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90號
TNDM,103,訴,790,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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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淵明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淵明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胡淵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營利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對外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資牟利。胡淵明另基於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胡淵明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以為證,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貳、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 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 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與自己無關之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 能遭致查獲之危險,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 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且為被告坦承在 卷,足見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 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 甚明確。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 ,惟其僅就第3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7 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更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項就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由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本件無涉,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 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 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 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 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判決要旨)以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附表一、二,先後數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轉讓禁藥之 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 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 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鳳梨及陳明益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然檢察 官及警方均未查獲被告所稱鳳梨之人,至陳明益雖經檢察官 於103年10月7日簽分偵案辦理,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其係於103年7、8月間向陳明益購買(見偵五卷,案卷編號 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75頁反面)有檢察官103年 10月7日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陳明益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販賣毒品之時間,係自103年5月 12日起至103年8月18日間,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均在本件附表 一所示販賣行為之後,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出本案毒 品之來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五卷第80 -84頁,本院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 意旨)。
六、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2年級肄業,僅受有初等教育 ,入監前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至3 萬元,已婚,有2子均已成年,均在工作,母親原本與被告 同住,現在獨居,近90歲高齡,有2個弟弟,3個妹妹。被告 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 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沉淪於此。參酌被告販賣及轉 讓毒品與禁藥之次數、對象,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惡性尚 非重大。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表示悛悔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啟其自新。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雖非登記被告之姓名,然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八、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 83 條
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 │證 據│宣 告 刑│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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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誌益 │102年7月9日中 │臺南市新市區新│3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午12時許 │市火車站附近高│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鐵橋下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51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
│ │ │ │ │ │(見警卷第53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李誌益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47頁、偵一卷第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0頁正反面│ │
│ │ │ │ │ │)。 │ │
├──┼────┼───────┼───────┼────┼──────────┼─────────┤
│ 2 │梁清添 │102年7月15日中│臺南市六甲區烏│2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午12時40分許 │山頭水庫旁仙公│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廟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58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59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見警卷第6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6│ │
│ │ │ │ │ │1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梁清添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56頁,偵一卷第9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0頁反面) │ │
│ │ │ │ │ │。 │ │
├──┼────┼───────┼───────┼────┼──────────┼─────────┤
│ 3 │洪宗廷 │102年6月24日上│臺南市善化區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午1時許 │功啤酒廠附近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見警卷第2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 │
│ │ │ │ │ │8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洪宗廷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21頁,偵一卷第12│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0反、81頁│ │
│ │ │ │ │ │)。 │ │
├──┼────┼───────┼───────┼────┼──────────┼─────────┤
│ 4 │洪宗廷 │102年6月25日20│臺南市善化區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時許 │功啤酒廠附近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見警卷第2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 │
│ │ │ │ │ │8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洪宗廷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21、22頁,偵一卷│ │
│ │ │ │ │ │第12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1頁)。 │ │
├──┼────┼───────┼───────┼────┼──────────┼─────────┤
│ 5 │洪宗廷 │102年6月26日23│臺南市善化區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時許 │功啤酒廠附近便│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利商店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見警卷第2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 │
│ │ │ │ │ │8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洪宗廷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22頁,偵一卷第12│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1頁)。 │ │
├──┼────┼───────┼───────┼────┼──────────┼─────────┤
│ 6 │洪宗廷 │102年6月27日21│臺南市善化區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時許 │功啤酒廠附近停│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車場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見警卷第2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 │
│ │ │ │ │ │8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洪宗廷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22頁,偵一卷第12│ │
│ │ │ │ │ │反、13頁)。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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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淑蘭 │102年7月16日18│臺南市柳營區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66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見警卷第6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6│ │
│ │ │ │ │ │8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林淑蘭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63頁正反,偵一卷│ │
│ │ │ │ │ │第15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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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淑蘭 │102年7月19日中│臺南市柳營區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午12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②0000000000號電話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66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見警卷第6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 │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 │ │
│ │ │ │ │ │68頁)。 │ │
│ │ │ │ │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 │ │清冊(見偵一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林淑蘭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63頁反面,偵一卷│ │
│ │ │ │ │ │第15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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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育志 │102年6月12日14│臺南市善化區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時許 │功啤酒廠附近 │ │①0000000000號電話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5頁)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7頁)。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
│ │ │ │ │ │(見警卷第8頁)。 │ │
│ │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 │ │偵一卷第58頁)。 │ │
│ │ │ │ │ │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 │ │ │見偵一卷第59頁)。 │ │
│ │ │ │ │ │【供述部分】 │ │
│ │ │ │ │ │①陳育志之供述(見警 │ │
│ │ │ │ │ │卷第2頁反面、第3頁,│ │
│ │ │ │ │ │偵一卷第18頁反面)。 │ │
│ │ │ │ │ │②被告胡淵明之供述( │ │
│ │ │ │ │ │見偵五卷第81頁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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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育志 │102年6月13日16│臺南市善化區成│1000元 │【書物證部分】 │胡淵明犯販賣第二級│
│ │ │時許 │功啤酒廠附近 │ │①0000000000號電話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5頁)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豆分局送驗尿液檢體與│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頁)。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
│ │ │ │ │ │(見警卷第8頁)。 │ │
│ │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 │ │ │ │偵一卷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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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