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原名李建良)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江豐盛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711、4199、7214、73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4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分裝杓各貳支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分裝杓各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 上字第57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戊○○經入監執行後 ,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 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丙○○、丁○○(交易方式、價格,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 第697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丙○○於99年10月 2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28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與己○○聯絡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地點 ,均以75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1小包予己○○共28次。三、嗣員警於103年3月4日2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合計2.87公克)、 注射針筒2支、吸管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復於 同年月12日14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前往臺南市○○路000號前拘提戊○○,並徵得戊○ ○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辯稱:警詢、偵訊時之所以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丙○○、丁○○,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就會將伊 收押,共同被告丙○○因坦認犯罪已獲交保等語,伊害怕被 收押,才承認。伊接受警詢時,係員警先拿丙○○、丁○○ 的筆錄給伊看,伊才跟著員警的問題作答,若勘驗警詢錄影 光碟,可看出伊是看著別人的筆錄作答,伊以為警察跟檢察 官是一起的,才會在偵訊時也坦承云云(本院卷一第125至 127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 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光碟影音內容全程連續,無中 斷、跳接情形,被告戊○○應答過程語氣承轉流利,語意前 後連貫,並無看著螢幕或文件一字一句照唸情形,員警語氣 尚稱平和,未見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 形,亦未向被告戊○○表示若不承認犯罪就要將其收押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至191頁)。況被告戊○○若確未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係因害怕遭 到羈押而曲意迎合檢警之提問,對於證人之相關指述情節一 概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應係一味附和檢警之提問,惟對 案情相關細節均無法描述,然勘驗被告戊○○警詢、偵訊時 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中對員警、檢察官之提問並非一 味附和,多次對員警、檢察官所詢及案情部分細節內容答稱 :忘記了等語,亦有員警、檢察官未問及而被告戊○○主動 追加補述案件其餘細節情形,且有對於員警所提示證人部分 供述內容表示否認情形(均詳後述),顯見其於警詢、偵訊 中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確 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備任意性之自白,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伊並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丁○○,係因員警告知若不坦承就 要將伊收押才在警詢、偵訊中承認犯罪云云,應非事實,為 不可採。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備任意性之自白,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嗣於 本院審理期日時表示對於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 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偵查中之所以承認販賣海洛因予丙○○、 丁○○,係因員警告知若不坦承就會被收押,伊怕被收押才 坦承,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告知上情係因認為檢察官與警察是 一夥的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聯對話,當天伊與被 告戊○○相約到被告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7之住處見面交易1錢的海洛因,金額為3萬元,伊向被 告戊○○買海洛因,不是借,電話中沒有事先說伊要買多少 海洛因,是當面交易的時候才講,該次交易的價款伊有交給 被告戊○○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9頁)。核與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如附表四編號1⑸⑺⑻、編 號2⑵⑷所示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大致相 符(僅金額有所出入,詳後述)。
2、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戊○○的電話通聯對話,伊在 第一通通聯對話之後的103年1月22日10時50分,到被告戊○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7之住處,向被告戊○ ○買了1錢海洛因共3萬元,103年1月26日也就是第二通通聯 對話,其中「阿呆」是指伊,「油漆」是指海洛因,「老闆 」是指癸○○,是伊之前向被告戊○○買海洛因還沒付清的 尾款2萬元,被告戊○○叫伊交給癸○○代收,這次的海洛 因價金伊也有付清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9頁),核與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如附表四編號1⑸⑺ ⑼、編號2⑶所示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大 致相符(僅金額有所出入,詳後述)。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中旬某日,確實有 如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伊與被告戊○○相約在臺南市和 緯路成功夜市「全家福鞋店」旁,伊向被告戊○○購買1小 包800元之海洛因毒品情事,當時伊有要拿800元現款給被告 戊○○,被告戊○○說因為伊飼養的馬爾濟斯犬懷孕生產, 想跟伊買剛出生的幼犬,屆時這800元直接折抵幼犬的價金 ,就沒有跟伊收這800元,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戊○○,到 現在還沒有把幼犬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也沒有向伊 討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8頁),核與被告戊○○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15)、2⑸所示之自白內容 大致相符(僅就尚未付款原因有所出入)。
4、綜核上情,堪認證人丙○○、丁○○上開有關向被告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惟有關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 ○○之價格,證人丙○○證稱為1錢3萬元,被告戊○○則於 警詢中否認稱應為1錢2萬8千元,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丙○○之供述內容始為正確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 告戊○○之判斷,即該2次價格均為2萬8千元,起訴書此部 分記載應予更正。
5、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6日晚上約6時 許(對應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因為當天為被告戊 ○○農曆生日,被告戊○○約伊去聚餐慶生,所以伊下班後 就前往被告戊○○位於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7住 處,被告戊○○跟伊說丙○○有託被告戊○○去買SIM卡, 丙○○等一下會來,後來丙○○確實有去,應該是在同天下 午6點25分至6點30分到的,伊看到被告戊○○拿SIM卡給丙 ○○,講沒兩句話,伊就跟被告戊○○去吃東西了,丙○○ 沒有一起去吃飯,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戊○○與丙○○交易 毒品海洛因,也沒有看到被告戊○○交付除了SIM卡以外任 何東西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5頁背面)。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如前述,證人癸○○前開證 言顯然與證人丙○○及被告戊○○之供述內容不符。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戊○○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毒品海洛因交易時,僅有伊與被告戊○○2人,並無第 三人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則證人 癸○○是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被告戊○○ 住處,已有可疑。又證人癸○○若果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確有在場,被告戊○○為何於警詢、偵訊時完全未曾 提及此部分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始請 求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又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 一度陳稱:伊不敢肯定伊有沒有記錯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 262頁)。是證人癸○○前揭證言之憑信性實屬薄弱。況毒 品交易事涉嚴厲刑責,本係隱蔽不欲人知,且毒品及金錢之 交付均係在一瞬間完成,被告戊○○與證人丙○○交易毒品 海洛因,未必願意讓證人癸○○目睹,而除非證人癸○○刻 意關注被告戊○○與證人丙○○有無交易毒品之事實,被告 戊○○與證人丙○○可在任何一個證人癸○○未注意之瞬間 完成毒品之交易而不讓證人癸○○得知,是證人癸○○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未目睹被告戊○○有與證人丙○○交 易毒品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戊○○與證人丙○○未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海洛因。
6、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壬○○,欲證明被 告戊○○於103年跨年時告訴壬○○其因施用毒品惡習染上 愛滋病,壬○○仍未離棄被告戊○○,被告戊○○從此決心 戒毒,再也沒有接觸毒品,更不可能買賣毒品,員警在被告 戊○○車上查扣的海洛因,係被告戊○○於103年跨年前所 購買,因壬○○為測試被告戊○○戒毒之決心,要求被告戊
○○勿丟棄,若壬○○發現被告戊○○施用其中任一包毒品 ,就要與被告戊○○分手(本院卷一第83頁)。而證人壬○ ○亦確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無訛(本院卷一第266 至271頁)。惟被告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3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所施用海洛因 係在103年3月1日所購買等語如附表四編號1⑷所示,顯然並 未如其女友壬○○所證稱:被告戊○○自103年跨年後已棄 絕毒品。證人壬○○上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未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丁○○。
7、被告戊○○辯稱係因害怕遭到收押始坦承犯行,但仍不願意 遭判處罪刑,因此於接受警詢時故意留下伏筆,如其實際上 未施用毒品,卻自白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將販入及賣出毒 品之價格均供稱為2萬8千元,期待尿液鑑定報告完成後,檢 察官就會發現上開不合理之處,進而可證明其並未施用甚至 販賣毒品,沒想到檢察官並未發覺而逕行起訴云云(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惟:
(1)被告戊○○於103年3月12日為警拘提後,員警於同日15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固呈嗎啡陰性反應(南市警 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至17頁勘查同 意採證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惟據被告戊○○於警詢 時所為之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3年3月10日 7時許,距離採尿時間長達56小時,遠罹於一般認為施用海 洛因後得在尿液中驗得時間之26小時,被告戊○○經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本屬合理。其於警詢中供承施用 海洛因,鑑驗結果卻呈陰性,雖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施 用毒品之事實,然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戊○○確實未施用海 洛因毒品,而刻意於警詢中為此不實自白。
(2)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向其上游毒販「阿華」販入海洛 因毒品價格為1錢2萬8千元如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並供稱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價格亦為1錢2萬8千元如附 表四編號1⑺所示。惟毒品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亦常見販賣者稀釋 購入毒品再加以分裝後,轉手賣出毒品以獲利,況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03年1 月16日、同年月22日,其用以販賣予證人丙○○之海洛因必 係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22日之前所購入,然細觀被告戊
○○該部分供述內容(附表四編號1(17)),其係稱於2月2 日向「阿華」以2萬8千元之價格,購入1錢海洛因供己施用 ,時間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 ,這期間毒品價格不無波動調漲之可能。故其辯稱此為其所 埋留以證明其清白之伏筆證據云云,尚難採信。 (3)況被告戊○○同時辯稱:警詢、偵訊當時,認為警察、檢察 官是一夥的云云如前述(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戊○ ○若果真認為檢察官與威脅其若不坦承就會將其收押之員警 為一夥,又如何會在警詢供述中埋留伏筆,希冀檢察官能察 覺有異,還其清白?若被告戊○○瞭解檢察官可明辨事實, 其於警詢時在壓力下不得不為之不實自白,檢察官可藉由事 證之分析發覺其實為無辜,被告戊○○何不於偵訊時向檢察 官敘明自己並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丙○○、丁○○之犯行?甚至於第一次偵訊後事隔逾 2月之103年5月16日第二次偵訊,仍積極向檢察官表示希望 能查得其所供出毒品上游之犯罪事實以獲減免其刑之優惠(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106頁)。其辯稱:警詢時其因害怕遭收押,故 意埋留伏筆,雖未施用毒品卻供稱有施用毒品、將販入及賣 出毒品均供述為同一之價格,欲藉此證明其於警詢時所供述 內容不實云云,顯不可採,不排除係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時雖坦承犯罪,事後反悔欲予翻供,且因本件起訴後,被 告戊○○經閱覽案卷,發覺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 ,且警詢筆錄中有此部分販入及賣出毒品價格供述相同情形 ,認為可資利用,而事後刻意捏造之說詞。
(4)又細觀被告戊○○如附表四所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 :
①如附表四編號1⑸所示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員警 就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丙○○之犯行,先係籠統詢問:「先 問這個丙○○就好了、等會再問那個…。」「來、我跟你說 喔、提示這譯文給你看喔、根據丙○○、說啦喔。」「說伊 所發的毒品海洛因啦喔、是向你拿的、是向你買的、喔、你 對伊說的有什麼意見?伊說在正月16啦、喔、正月16至正月 22、喔、這都是向你拿、向你拿毒品、一次都拿1錢左右、 喔、啊你有什麼意見?」,並未明確告知證人丙○○指述被 告戊○○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次數,被告戊○○則明確肯定表 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丙○○,只是時間不記得,但記得應該 是2至3次,員警始告知證人丙○○指證被告戊○○分別在 103年1月16日、同年月22日販賣海洛因予伊,共2次。若非 確有其事,被告戊○○如何在員警未告知證人丙○○詳細陳
述內容之情形下,正確答出曾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丙○○之 次數?
②如附表四編號1⑺所示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員警 詢問被告戊○○每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價格、數量,被 告戊○○回答1錢2萬8千元,員警質疑證人丙○○係供述每 次向被告戊○○購買1錢海洛因,價格為3萬元,被告戊○○ 尚更正員警稱實際上為2萬8千元,3萬元中尚有2千元實際上 為證人丙○○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價款。如被告戊○ ○確如其所述,員警向其威脅若不坦承就要將其收押,其因 害怕而為不實自白供述,自應係一味曲意迎合員警之提問, 焉有更正員警並主動補充案情細節之理?
③如附表四編號1(11)所示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員 警詢問證人丙○○有指證被告戊○○於103年3月4日販賣海 洛因5分予伊(非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戊○○尚主動更正 員警稱實際上應該是1錢的海洛因。
④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員警詢問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當次證人丁○○係 向被告戊○○購買多少金額之海洛因,被告戊○○先係表示 忘記了,後又向員警抱怨證人丁○○是在另一次毒品交易才 有付款,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毒品交易,證人丁○○說在做 師公,回來才要拿錢給伊,後來也沒有付錢。主動供述證人 丁○○未提及,員警亦未詢及之案情細節。而員警並未告知 被告戊○○有關證人丁○○此部分供述,被告戊○○主動供 述證人丁○○該次交易並未付款,此點亦與證人丁○○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並未付款給被告戊○○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一第255頁)。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戊○○如何能正 確陳述此部分案情細節?
⑤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檢察官並 未告知證人丙○○之供述內容,被告戊○○主動供出每次與 證人丙○○交易價格為2萬8千元。檢察官詢問證人丙○○付 款方式,並未告知被告戊○○有關證人丙○○此部分供述內 容,被告戊○○主動供述證人丙○○常僅支付部分價款,之 後再補付尾款,恰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身 上帶不夠錢,會等下次有錢的時候才拿給被告戊○○等語相 符(本院卷一第311頁背面)。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戊○○ 如何能正確陳述此部分案情細節?
⑥況觀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被告戊○○供述內容,對於本案 有關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常有「不記得」、「忘記了 」之供述(惟就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丁○○之供 述始終一致),若員警確實有威脅被告戊○○如不坦承就要
收押,並提示證人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逼迫被告戊○○照著 證人供述內容回答,被告戊○○屈於壓力不得不照員警所提 出證人供述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不實自白,則以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均詳細記載電話通聯對話時間、內容,證人亦 均詳細供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被告戊○○焉會 對於本案有關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屢屢答稱「不記得 」、「忘記了」之情形?
(5)綜上,被告戊○○於警詢中並非一味附和員警之提問,而常 有更正員警情形,對於員警所詢及案件細節,亦多以不記得 、忘記了等語回覆,若員警果真係提示證人供述筆錄及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威逼被告戊○○照證人供述筆錄內容回答, 被告戊○○焉有更正員警或屢屢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之情 形可言?況被告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多有在員警未提 示情況下,主動補充案件細節情形,所陳述案件細節內容, 亦恰好與證人供述內容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戊○○如 何能正確供述案情細節內容?其辯稱:警詢、偵訊中係受到 員警以羈押要脅,迫於壓力下為不實自白云云,應非事實。 其另辯稱:為證明自己在警詢中為不實自白,其在警詢中故 意埋留伏筆,假意供承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將販入及賣出之 海洛因價格為同一之供述云云,亦不足以作為其於警詢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係基於遭員警威嚇將予收押之情形下 ,迫於壓力不得不為之不實自白之證明如前述。被告戊○○ 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 符。
8、則被告戊○○既於警詢、偵訊中基於其自由意志自白全部犯 行,其所供述細節內容,亦多與證人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能互 相呼應、彼此勾稽,堪認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其請求傳喚證人癸○○、壬○○,惟該二 名證人之供述內容,不足以作為其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丁○○犯行之證明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實自 白,係受員警威嚇將予羈押所致云云,無非臨訟企圖飾卸刑 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丁○○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1、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5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3Q12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
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同意採證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據(警一卷第15、16頁),而該尿 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 警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 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下 稱毒偵一卷】第10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 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南市警五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至19頁、警一卷第8、 10至14頁、警二卷第45至52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含袋重合計2.87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電 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 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戊○○、 丙○○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丁○○之各次犯行;及被 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己○○之各次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故:
1、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其餘均加重 其刑。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戊○○遭查獲販賣海洛因犯行僅3次、數量尚非極鉅,又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4)被告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阿華」,然 迄未查獲「阿華」之犯罪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03年10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9日庚○玲於103偵7214字第632 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95頁),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 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丙○○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4)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其餘均加重 其刑。
(5)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犯行( 經比對被告丙○○警詢筆錄前後文、證人己○○警詢供述及 卷附譯文內容:①被告丙○○警詢筆錄中有關被告丙○○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