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98號
TNDM,103,易,1198,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桃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林美桃係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相關業務 ,平日亦幫忙他人調度資金周轉,而曾出借款項予曾馨誼, 林冠良雖不認識被告,但透過曾馨誼知悉被告有在為私人放 款借貸,遂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前數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4紙與曾馨誼,請曾馨誼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為擔 保,代為向被告周轉現金。嗣曾馨誼於101年12月2日晚間23 時許,即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至臺南市○○區○○里 00○00號被告住處,以票主林冠良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6萬6000元,因被告一時無此數額之資金可資出 借,乃言明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先行寄放,迨調得相當 之款項後,再出借予票主林冠良,曾馨誼遂當場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4紙與被告,被告並在該4紙支票之影本空白處書 立「P1+ P2=101、12/3共支票肆張寄存林美桃」。詎被告 於收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非但未出借任何款項予林冠良,經林冠良及曾馨誼多次催 討,亦拒不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甚至將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4紙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分4次加以提示,而分別予以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林 美桃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美桃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林冠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馨誼、郭庭 瑞、余碧慧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 及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4紙、曾馨誼之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4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及101年10月23日之借款明細、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 支票影本各1紙、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美桃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曾馨誼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⑴曾馨誼於101年10月23日以前,即分次持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由告訴人林冠良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伊調 借現金,伊係以月利率3.9%計算利息,即本金新台幣(以下 同)1萬元之每日利息為13元,換算月利率為3.9%,按日計 算,經預扣利息之後,分次將借款匯至曾馨誼所指定第三人



王品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帳戶),⑵曾馨誼 復於101年10月23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由第三人李辰筠所 簽發之支票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曾馨誼個人所 簽發之支票3紙,向伊調借現金,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由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支票如屆期兌現,附表三編號5所示用以擔保之 支票應返還予曾馨誼,不用互為找補,如該4紙支票屆期退 票不獲兌現,則伊得將該擔保之支票提示兌領,倘該擔保之 支票經兌現後,2人再互為找補;⑶而曾馨誼又於101年11月 14日至伊住處,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由今喜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中華光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向伊調借現金,並提供曾馨誼 個人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3紙支票作為擔保,找補 條件與之前約定相同;⑷迄101年12月2日曾馨誼再至伊住處 ,要改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擔保票借款,惟曾馨誼於101 年10月24日持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於當日借款前,僅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因屆期兌現,其餘3紙則尚未到期 ,另曾馨誼於101年12月2日前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 亦尚未到期,得否兌現無法得知,是曾馨誼如欲再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擔保票借款,才要求曾馨誼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經與曾馨誼結算之前借款未還、 欲扣利息及抽回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支票計算出金額為 638,000元後,於翌日(101年12月3日)匯款至曾馨誼指定 之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帳戶,找補條件與之前約定相同; ⑸曾馨誼另於101年12月18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擔 保金額總計為1,766,000元,高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用以借 款之1,295,000元支票,遂要求伊再借350,000元,伊同意乃 於同日匯款350,000元至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帳戶,而伊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雖記載「P1+ P2=101、 12/3共支票肆張寄存林美桃」,實為擔保之意,嗣作為101 年12月2日借款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竟遭退 票,伊才依照與曾馨誼間之約定,將該次作為擔保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陸續提示,伊係依約行使票據權利,並 非侵占等語。辯護人則以「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或由告訴人交 付曾馨誼,或由告訴人背書後交付曾馨誼,之後均經曾馨誼郭庭瑞背書,由曾馨誼於101年12月2日交付被告,告訴人 就上開支票背書轉讓,已非支票之所有權人,亦非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之被害人, 無權提出告訴、僅可謂為告發。而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8130號 不起訴處分後,依法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查 明告訴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誤以其再議聲請為合法, 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殊有違誤。而不得聲 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 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本件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除編號3發票人為告訴人外) ,原持票人均為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急需資金周轉,但無法 自行覓得借款人,遂委由曾馨誼持之代向其金主即被告調現 ,經曾馨誼於101年12月2日偕同其子郭廷瑞至被告上址住處 交予被告時,始由曾馨誼郭廷瑞當場在上開支票背書等情 ,業據告訴人、曾馨誼郭廷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1第11頁、偵卷4第16頁、偵卷4第42頁),足見實際持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欲借款之人為告訴人本人,曾馨誼郭廷瑞不過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已,是告訴人、曾馨誼、郭 廷瑞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形式上加以背書,其乃在增 加支票之擔保責任而便於借款,並非基於支票轉讓之意甚明 ,從而在被告尚未取得該4紙支票前,告訴人仍為事實上有 管領支配之票據權利人,其嗣後與最後持票人即被告間就本 案支票之糾紛,應屬被害人得據以提出告訴堪予認定。據此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於102年7月 29日以102年偵字第8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102年8 月5日收受後,於7日內即102年8月12日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21日,以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命令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原 不起訴處分未因而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再 行就被告前揭之侵占犯行提起公訴,經核依法尚無不合,辯 護意旨認本案係檢察官對於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同法 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
㈡、觀諸被告所稱曾馨誼歷次借款所提供之支票,曾馨誼先於10 1年10月23日以前,分次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由林冠良所簽 發之4紙支票(嗣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42至



145頁),被告以月利率3.9%計算利息(即本金1萬元之每 日利息為13元,換算月利率為3.9%),按日計算,經預扣 利息之後,分次將借款匯至曾馨誼所指定王品方上海商銀北 高雄帳戶。而曾馨誼復於101年10月23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第三人李辰筠所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如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曾馨誼個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向被告 調借現金,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冠良所簽發之支票1 紙(金額12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作為擔保等情, 雖證人曾馨誼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復囑託拘提無著,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 雄檢欽鳳字104助668字第586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4頁、第171頁、第177至178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與 被告是朋友,被告在做保險並有放款,向被告投保可借錢, 曾持支票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於101年10月間,曾持伊開立 之3張支票及1張客票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並拿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借到的錢都匯到伊指定之王品方 上海商銀北高雄帳戶等語(見偵卷1第17頁、偵卷4第15頁反 面、第31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曾馨誼確曾 持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支票擔保無訛,而關於該次借款預扣利息之計算 :( 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30萬元:借款期間101 年10月23日至101年12月20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日,共計 62天。以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24,180元。計算式: 300,000×3.9%×(62÷3 0)=24,180。(2)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101年10月23日至101年11 月20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日,共計42天。以月利率3.9% 計算,預扣利息10,920元。計算式:200,000×3.9%×(42 ÷30)=10,920。(3)如附表三編號所示3支票,金額20萬元 :借款期間101年10月23日至101年12月10日,另加上託收入 帳需4日,共計52天。以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10,920 元。計算式:200,000×3.9%×(52÷30)=13,520。(4)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金額40萬元:借款期間101年10月23 日至101年12月30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日,共計72天。以 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10,920元。計算式:400 ,000 ×3.9%×(72÷30)=37,440。以上預扣利息合計:86,060 元,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金額合計110萬元,預 扣利息86,060元後,等於1,013,940元,被告於101年10月24 日匯款1,013,000元至曾馨誼指定之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 帳戶,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開借款金額與預扣利息經核無誤,是被告所言即非



無憑。
㈢、又被告提出曾馨誼於101年11月4日持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由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中華光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向其調借現金 ,並由曾馨誼提供個人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3紙支 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關於本次借款預 扣利息之計算:(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128萬元 :借款期間101年11月5日至102年1月15日,另加上託收入帳 需4日,共計76天,以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126,464 元。計算式:1,280,000×3.9%×(76÷30)=126,464。(2)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128萬元:借款期間101年11 月5日至102年2月15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日,共計110天 。以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183,040元。計算式:1,28 0,000×3.9%×(110÷30)=183,040。(3)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支票,金額128萬元:借款期間101年11月5日至102年3月 15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日,共計135天。以月利率3.9% 計算,預扣利息224,640元。計算式:1,280,000×3.9%×( 135÷30)=224,640。(4)以上預扣利息合計534,144元。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金額合計384萬元,預扣利息534,144 元後,再扣除曾馨誼經由被告投保而應繳交保險費97,276元 (之後由被告代繳),等於3,208,580元,取整數3,208,00 0 元之後,被告隨即又查到曾馨誼另一筆已到期應繳交之保險 費7,680元(之後由被告代繳),以3,208,000元,扣除7,68 0 元,等於3,200,320元,再扣掉匯款手續費用50元,等於3,2 00,270元,最後整數為3,200,200元,由被告於101年11月5 日匯款3,200,200元至曾馨誼指定之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 帳戶,此有日盛銀行匯款請書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6頁),上開金額經核亦屬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非虛。從 而,以曾馨誼持票向被告借款預扣利息之慣性及付款歷程勾 稽,曾馨誼於向被告借款時,除須提供借款支票外,為擔保 借款得以清償,曾馨誼需另提供其他高於借款金額之支票以 供擔保,被告於扣除利息及其他之前所欠金額結算後,始會 匯款至曾馨誼指定之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帳戶應堪認定。㈣、至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支票,觀以被告平日用以託收支票所 使用由賴明煌(被告外甥陳惠吟之配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 行新營分行代收票據憑摺(下稱被告使用之代收票據憑摺, 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被告於該2紙支票到期日前之101 年12月6日即先行撤票、抽回,銀行承辦人員並於「撤票或 領回退票」欄蓋章並蓋印101.12.6之日期章,被告則自行註 記「徹」或「徹票」(徹應為撤之誤繕,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 業將該2紙支票當庭交付予曾馨誼(見偵卷4第32頁),足見 被告並未將該2紙支票提示兌領,而曾馨誼亦未另行付款或 換票,足見其於101年10月23日向被告所借之上揭款項尚未 清償完畢,從而曾馨誼因未履行清償條件,其所提出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擔保之責尚未解消,被告仍為該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曾匯款638,000 元至曾馨誼指定之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帳戶,此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以前揭所述曾馨誼持支票向被告借款預扣利息之 慣性及付款歷程,被告於前1日或當日應有借款予曾馨誼, 是被告所稱曾馨誼於101年12月2日再次借款時,因未清償舊 債而改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支票(原用以擔保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支票)借款,而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擔保 ,因其當時無多餘之現金,始與曾馨誼約定將附表三編號3 至4所示2紙支票抽回、互抵,而關於該次借款預扣利息之計 算,(1)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20萬元(抽回):曾馨 誼於101年10月23日借款時,利息已預扣至支票到期日即101 年12月10日,故本次借款利息自101年12月10日起算。借款 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10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 日,共計35天,以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9,100元。計 算式:200,000×3.9%×(35÷30)=9,100。(2)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支票,金額40萬元(抽回):曾馨誼於101年10月23日 借款時,利息已預扣至支票到期日即101年12月30日,故本 次借款利息自101年12月30日起算。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30 日至102年1月10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日,共計16天。以 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8,320元。計算式:400,000× 3.9%×(16÷30)=8,320。(3)本次借款金額1,295,000元, 扣除以抽回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兩紙支票作為交付之60萬 元,尚餘695,000元。該695,000元之部分,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10日,另加上託收入帳需4日,共計43 天。以月利率3.9%計算,預扣利息38,851元。計算式:695 ,000×3.9%×(43÷30)=38,851。(4)以上本次借款之預扣 利息合計56,271元。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金額1,295 ,000元,經預扣利息56,271元後,等於1,238,729元,被告 原應付整數1,238,000元,然經先扣除抽回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兩紙支票,合計金額6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638,000元 ,經核與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匯款638,000元至曾馨誼指定 王品方上海商銀北高雄帳戶之金額相符。雖曾馨誼於偵查中 另證稱:101年12月2日代告訴人借款時,因被告未調到現金



,才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寄放在被告那邊,交予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支票是伊另外借錢之擔保支票,與該次 借款無關等語(見偵卷4第1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於101年12月2日委託曾馨誼向被告借款時,除交予 曾馨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外,另外交付伊太太之女用 勞力士手錶1只一併拿去當作借款之擔保,事後曾馨誼也未 歸還該勞力士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5頁 ),惟曾馨誼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述,除就被告於102年12月3 日為何會匯款638,000元乙節未據以說明緣由外,亦未向被 告及告訴人提及告訴人所委託交付女用勞力士手錶擔保借款 一事,甚而對於前述101年10月23日以前、101年10月23日、 101年11月4日分次向被告借款而未清償之事為清楚合理之說 明,是曾馨誼上開證述不免有所隱匿,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又曾馨誼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匯款 350,000元是伊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支票所借款等語 (見偵卷4第32頁),然觀諸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金 額總計600,000元,除與曾馨誼所稱之借款金額不符外,其 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10日及101年12月30日,其中附表三 編號3所示支票在曾馨誼所稱借款前即已到期,曾馨誼何能 持之向被告借款?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之到期日,距曾 馨誼所稱之借款日期亦僅差距12日,以曾馨誼之前向被告借 款所提供之支票,到期日均須預留2至3個月始能供其周轉之 情形,又何以能持該支票借得款項,益徵曾馨誼上開證述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於該次委託曾馨誼向被告借款後,因未取得款項,在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支票尚未退票前,曾與曾馨誼至被告住處向被 告取回,被告當時向伊稱曾馨誼向她借這麼多錢未還,那些 支票是用來供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觀 諸被告使用之前揭代收票據憑摺所載,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支票預先存入銀行託收時,備註欄原記載「押」字, 之後塗銷改加註「12/3」(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證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支票原為擔保曾馨誼於101年10月23日持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借款,嗣曾馨誼因尚未清償完畢始 於101年12月2日改持該支票借款時,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支票供作擔保無訛,是被告前詞所辯堪信為真。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空白處書立「P1+P 2=101、12/3共支票肆張寄存林美桃」,認該4紙為暫時寄 存被告之處,而非供曾馨誼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借款之 擔保云云,惟前揭支票係供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借款之擔 保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記



錄時所使用文字均屬精準無誤,不應僅依被告隨手筆記之文 字表面意義,即否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供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支票借款擔保之事實,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尚嫌速斷。㈤、據此,曾馨誼歷次交予被告借款之支票,僅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2紙支票兌現,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 、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3紙(其中編號3至4經被告抽 回交還曾馨誼)及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6紙支票,均經被告 屆期提後退票不獲兌現(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第147頁、第150頁、第152頁),足見曾馨誼並未依約向 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持曾馨誼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4紙之擔保支票提示付款,乃行使持票人之票據權利,主觀 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妻 林王素賣欲證明本件提供勞力士錶供曾馨誼借款之情,惟本 件告訴人委託曾馨誼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僅為告訴人與曾馨 誼間之協議,林王素賣並未實際參與亦不知情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是自無傳訊林王素賣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被告提示日 │ 背書人 │




├──┼────┼─────┼─────┼───┼───────┼───────┼─────┤
│1 │林王素賣│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45萬元│102年01月25日 │102年01月25日 │ 曾馨誼
│ │ │行高雄博愛│ │ │ │ │ 郭廷瑞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2 │中華光影│京城銀行內│0000000 │62萬8 │102年01月20日 │102年01月21日 │ 曾馨誼
│ │科技股份│湖分行 │ │千元 │ │ │ 郭廷瑞
│ │有限公司│ │ │ │ │ │ │
│ │、林冠良│ │ │ │ │ │ │
├──┼────┼─────┼─────┼───┼───────┼───────┼─────┤
│3 │林冠良 │臺灣中小企│0000000 │38萬8 │102年02月15日 │102年02月18日 │ 曾馨誼
│ │ │業銀行九如│ │千元 │ │ │ 郭廷瑞
│ │ │分行 │ │ │ │ │ │
├──┼────┼─────┼─────┼───┼───────┼───────┼─────┤
│4 │陳文雄 │高雄市第三│TKA0000000│30萬元│102年02月26日 │102年02月26日 │ 曾馨誼
│ │ │信用合作社│ │ │ │ │ 郭廷瑞
│ │ │一心分社 │ │ │ │ │ 林冠良 │
└──┴────┴─────┴─────┴───┴───────┴───────┴─────┘
┌────────────────────────────────────────────────┐
│附表二:101年10月23日以前 │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及帳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背書人 │提示結果 │
│ │ │ │ │ │ │ │ │
├──┼───┼────────┼────┼─────┼───────┼────┼────────┤
│1 │林冠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496,000 │101年12月20日 │曾馨誼 │存款不足 │
│ │ │九如分行 │ │ │ │郭庭瑞 │ │
│ │ │000000000 │ │ │ │ │ │
├──┼───┼────────┼────┼─────┼───────┼────┼────────┤
│2 │林冠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1,279,000 │101年12月30日 │曾馨誼 │存款不足 │
│ │ │九如分行 │ │ │ │郭庭瑞 │ │
│ │ │000000000 │ │ │ │ │ │
├──┼───┼────────┼────┼─────┼───────┼────┼────────┤
│3 │林冠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432,000 │102年01月04日 │曾馨誼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 │ │九如分行 │ │ │ │ │來戶 │
│ │ │000000000 │ │ │ │郭庭瑞 │ │
├──┼───┼────────┼────┼─────┼───────┼────┼────────┤
│4 │林冠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487,000 │102年01月15日 │曾馨誼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 │ │九如分行 │ │ │ │ │來戶 │
│ │ │000000000 │ │ │ │郭庭瑞 │ │




└──┴───┴────────┴────┴─────┴───────┴────┴────────┘
┌──────────────────────────────────────────────────┐
│附表三:101年10月23日 │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及帳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背書人 │提示結果 │
│ │ │ │ │ │ │ │ │
├──┼───┼────────┼────┼─────┼───────┼────┼──────────┤
│1 │李辰筠鳳山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 │300,000 │101年12月20日 │曾馨誼 │兌換 │
│ │ │00-0000000 │ │ │ │郭庭瑞 │ │
│ │ │ │ │ │ │ │ │
├──┼───┼────────┼────┼─────┼───────┼────┼──────────┤
│2 │曾馨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200,000 │101年11月30日 │郭庭瑞 │兌換 │
│ │ │前鎮分行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3 │曾馨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200,000 │101年12月10日 │郭庭瑞 │存入帳戶託收、 │
│ │ │前鎮分行 │ │ │ │ │101.12.06抽回 │
│ │ │000000000 │ │ │ │ │103.01.15當庭交還曾 │
│ │ │ │ │ │ │ │馨誼 │
├──┼───┼────────┼────┼─────┼───────┼────┼──────────┤
│4 │曾馨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400,000 │101年12月30日 │郭庭瑞 │存入帳戶託收、 │
│ │ │前鎮分行 │ │ │ │ │101.12.06抽回 │
│ │ │000000000 │ │ │ │ │103.01.15當庭交還曾 │
│ │ │ │ │ │ │ │馨誼 │
├──┼───┼────────┼────┼─────┼───────┼────┼──────────┤
│5 │林冠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1,295,000 │102年01月10日 │曾馨誼 │ │
│ │ │九如分行 │ │ │ │郭庭瑞 │ │
│ │ │000000000 │ │ │ │ │ │
└──┴───┴────────┴────┴─────┴───────┴────┴──────────┘
┌────────────────────────────────────────┐
│附表四:101年11月05日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帳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背書人 │
│ │ │ │ │ │ │ │
├──┼────┼────────┼────┼─────┼───────┼────┤
│1 │今喜旅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1,280,000 │102年01月15日 │中華光影│
│ │社股份有│十全分行 │ │ │ │科技股份│
│ │限公司 │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2 │今喜旅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1,280,000 │102年02月15日 │中華光影│




│ │社股份有│十全分行 │ │ │ │科技股份│
│ │限公司 │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3 │今喜旅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1,280,000 │102年03月15日 │中華光影│
│ │社股份有│十全分行 │ │ │ │科技股份│
│ │限公司 │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4 │曾馨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1,280,000 │102年01月20日 │郭庭瑞
│ │ │前鎮分行 │ │ │ │ │
│ │ │000000000 │ │ │ │ │
├──┼────┼────────┼────┼─────┼───────┼────┤
│5 │曾馨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1,280,000 │102年02月20日 │郭庭瑞
│ │ │前鎮分行 │ │ │ │ │
│ │ │000000000 │ │ │ │ │
├──┼────┼────────┼────┼─────┼───────┼────┤
│6 │曾馨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1,280,000 │102年03月20日 │郭庭瑞
│ │ │前鎮分行 │ │ │ │ │
│ │ │000000000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光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