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578號、16901號、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23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騰億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將帳戶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規避 追查,出賣或出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 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 之用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接 續於102年6月中旬、下旬,分別在其臺南市住處及臺灣土地 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門口,將其甫於102年6 月14日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甫於102年6月 24日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張家仁」。嗣「張家仁」復以不詳方式,將黃騰億上開 2帳戶之資料交予柯佐霖、施銘雄及楊朝凱(以上三人另行 審結)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柯佐霖等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依據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謝國偉、謝 周彬、鍾永進、王清林、黃志賢、吳宏雄、林啟泰、鄭光禧 、蔡瑞文、黃炫樹、翁進有、蘇裕發、劉聖雄、曾年崑、鄭 登陽、張福聚、吳冠廷等鴿主恐嚇其等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 帳戶,始將賽鴿釋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騰億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黃騰億固坦承有申設上開2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他帳戶是借給朋友「張家仁 」,「張家仁」說要匯錢進去,匯錢後就會還給他,後來張 家仁匯錢後,他打電話給張家仁,張家仁都沒有接,他覺得 事情怪怪的,不久後,他就入監執行了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柯佐霖、施銘雄及楊朝凱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 團於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依據賽鴿腳環上之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謝國偉、謝周彬、鍾永 進、王清林、黃志賢、吳宏雄、林啟泰、鄭光禧、蔡瑞文 、黃炫樹、翁進有、蘇裕發、劉聖雄、曾年崑、鄭登陽、 張福聚、吳冠廷等鴿主恐嚇其等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 ,始將賽鴿釋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騰億之上開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佐霖、施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明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國偉(警㈣卷第1175頁-117 8頁)、謝周彬(警㈣卷第1180頁-1183頁)、鍾永進(警 ㈣卷第1186頁-1189頁)、王清林(警㈣卷第1195頁-1200 頁)、黃志賢(警㈣卷第1205頁-1208頁)、吳宏雄(警 ㈣卷第1211頁-1214頁)、林啟泰(警㈣卷第1221頁-1224 頁)、鄭光禧(警㈣卷第1226頁-1229頁)、蔡瑞文(警 ㈣卷第1231頁-1234頁)、黃炫樹(警㈣卷第1216頁-1219 頁)、翁進有(警㈣卷第1239頁-1241頁)、蘇裕發(警 ㈣卷第1243頁-1245頁)、劉聖雄(警㈣卷第1258頁-1261 頁)、曾年崑(警㈣卷第1268頁-1270頁)、鄭登陽(警 ㈣卷第1296頁-1299頁)、張福聚(警㈥卷第1695頁-1698 頁)、吳冠廷(警㈥卷第1706頁-1709頁)等人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㈣卷第1184頁-1 185頁、第1190頁、第1204頁、第1209頁-1210頁、第1215 頁、第1220頁、第1225頁、第1230頁、第1235頁、第1242 頁、第1246頁、第1262頁、第1272頁-1273頁、第1300頁 、警㈥卷第1699頁、第1710頁)、存摺影本(警㈣卷第12 02頁、第1237頁、第1302頁、警㈥卷第1700-1頁、第1711
頁)、被告黃騰億上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申辦資料( 警㈥卷第1930頁)、上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申辦資 料(警㈥卷第1938頁)、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往來明細查詢 (警㈥卷第1931頁-1936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 (警㈥卷第1939頁-1955頁)附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是借給朋友「張家仁 」匯錢之用。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人別條件經由戶役 政查詢,並無符合被告所提供條件之「張家仁」其人。即 令與被告所提供人別條件相近者,經警查訪結果亦均不認 識被告,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㈢第158頁-194頁 )、查訪紀錄表(本院卷㈢第235頁、第250頁、第252頁 )、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44頁、第247頁)可稽。苟被 告確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家仁」,則該自稱「張家 仁」之人顯非使用真名,且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再由 被告於本院供稱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家仁」時,僅 認識「張家仁」1、2個月(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足見 被告與「張家仁」並非熟稔,其與「張家仁」間並無特殊 之信任關係存在,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家仁」作為 匯款之用,且係交付2帳戶資料,顯與常理有違。(三)被告於本院另供稱上開帳戶資料是開戶過2天就交給「張 家仁」(本院卷㈢第25頁),其中土地銀行帳戶是「張家 仁」帶他去辦的,開戶用的1000元也是「張家仁」出的( 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27頁)。另供稱上開帳戶是為了交 給「張家仁」才特別開戶的(本院卷㈢第25頁),經本院 詢問其除了交給「張家仁」外,有無其他用途,始改稱我 本來上班要用(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25頁)。然而,被 告之上開帳戶資料既係甫開戶2天就交給「張家仁」,其 中土地銀行帳戶亦係「張家仁」帶被告去開戶,開戶存款 1000元也是「張家仁」提供,顯見被告係專為交付「張家 仁」而開戶。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上述2 個銀行帳號是何時申請的?何時在何地交給張家仁使用的 ?答:)是於102年6月間申請的,因張家仁向我說他有需 要,所以我才會去申請該個帳號給他使用。是於102年6月 間申請完後隔天就交給張家仁使用,其中彰化銀行帳號是 在我家交給張家仁的,而土地銀行帳號是銀行的門口交給 他的。」(警㈠卷第209頁-210頁)益見被告係專為將帳 戶交付「張家仁」而特別開戶。
按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積極條件之限制,苟「 張家仁」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何以不自行開戶?何以需使 用2帳戶?被告何以需專為將帳戶交付「張家仁」而特別
開戶,甚且由「張家仁」提供開戶所需之存款?況被告於 本院亦供稱「張家仁」說領完會馬上將帳戶資料還給他, 後來沒有消息(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 「他說借一下,錢匯一匯就還我,但都沒有還」、「我有 打電話給他,但他電話不通。」、「(問:你有無去辦理 掛失?答:)沒有。」、「(問:為何不辦掛失?答:) 我想說應該會找到他。」(偵㈡卷第260頁反面)。依卷 附上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所示,其最後一筆交易為 102年10月18日支出1005元(警㈥卷第1953頁)。本件自 被告於102年6月中、下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家仁」 迄同年10月18日止,約4月左右。被告發現「張家仁」未 歸還上開帳戶資料且電話不通,卻未擔心上開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違法用途而未辦理掛失,僅想說應該會找到「張 家仁」,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應已預見「張家仁」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供 作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 持之用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家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並由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後進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 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幫助目 的先後交付二帳戶資料,時間緊接,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為同一幫助行為之分次實行,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恐嚇取財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之所生危害非小 ,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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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接獲恐嚇取財電│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匯款金額 │
│號│ │話時間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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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國偉│不詳(起訴書誤│102年8月20日│彰化銀行南台南分│3090元 │
│ │ │載為102年08月1│ │行000-0000000000│ │
│ │ │日1時6分) │ │68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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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周彬│102年0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同上 │2300元(起│
│ │ │11時41分 │ │ │訴書誤載為│
│ │ │ │ │ │5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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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永進│102年0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同上 │2590元 │
│ │ │12時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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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清林│102年08月24日 │102年8月24日│土地銀行安平分行│4050元 │
│ │ │12時5分 │ │000-0000000000 │ │
│ │ │ │ │13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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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志賢│102年08月24日 │102年8月24日│000-000000000000│6500元、30│
│ │ │11時27分 │ │ │90元,合計│
│ │ │ │ │ │9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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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宏雄│102年08月24日 │102年8月24日│同上 │6580元 │
│ │ │11時3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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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啟泰│102年08月24日 │102年8月24日│同上 │3000元(起│
│ │ │11時40分(起訴│ │ │訴書誤載為│
│ │ │書誤載為11時30│ │ │5050元)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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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光禧│102年08月24日 │102年8月24日│同上 │5050元 │
│ │ │11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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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瑞文│102年08月24日 │102年8月24日│同上 │4580元 │
│ │ │14時0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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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炫樹│102年08月24日 │102年8月24日│同上 │8050元 │
│ │ │11時3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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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翁進有│102年0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彰化銀行南台南分│5500元 │
│ │ │11時17分 │ │行000-0000000000│ │
│ │ │ │ │68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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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蘇裕發│102年08月28日 │102年8月26日│同上 │3090元 │
│ │ │11時2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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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聖雄│102年09月02日 │102年9月2日 │同上 │2550元 │
│ │ │13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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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曾年崑│102年09月03日 │102年9月3日 │同上 │12080元 │
│ │ │11時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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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鄭登陽│102年09月03日 │102年9月3日 │同上 │8590元(起│
│ │ │12時15分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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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福聚│102年0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同上 │2600元 │
│ │ │12時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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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吳冠廷│102年10月02日 │102年10月2日│同上 │7090元 │
│ │ │11時1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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