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烜逸
陳建仁
葉繼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陳誌湧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曾鉅霖
王士銘
黃瓊儀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張子龍
湯淑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黃明湄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蔡俊鋒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吳月霞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王如茵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柯人內
賴秋宜
陳柏燊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張泳男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01年度偵字第1271、1353、2136、4946、5390、
6180、8980、8981、10299、1043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574、263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誌湧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子龍、湯淑如、黃明湄、王士銘、黃瓊儀、蔡俊鋒、吳月霞、陳建仁、葉繼發、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陳柏燊、張泳男均無罪。
事 實
一、孫佳宏(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係NEW WELL INVESTMENT CO .,LTD.(為香港境外公司,原設於臺南市崇善十一街,於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搬遷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下 稱NEW-WELL公司)負責人,明知NEW-WELL公司並未實際操作 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匯入外匯交易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六年一月起,以NEW-WELL 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三%至十六%之高獲利為幌 ,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 計劃」,且為使投資人誤信NEW-WELL公司有獨立之操盤部門 ,有能力替廣大投資人操作龐大資金,乃陸續於九十六年九 月招攬陳俊傑、九十七年一月招攬趙烜逸、九十七年三月招 攬曾鉅霖、九十八年九月招攬陳誌湧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 操盤手。詎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進入NEW-WELL 公司後,明知其等未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仍與孫佳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與孫佳 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而孫佳宏為掩飾上 開犯行,並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在NEW-WELL公司吸 收資金初期,對外佯稱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 計劃獲利頗豐外,並先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藉以使 投資人誤信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確實安全無虞, 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更多親友參 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孫佳宏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
、陳誌湧等人即以此虛偽不實之方法致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人俱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 以及到期後接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 人、首次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孫佳宏因逐漸無力負擔每月需 支付予投資人之高額紅利,為減少現金之支付及持續取得投 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乃承前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自創外 匯保證金紅利配息網路紅利點數帳戶,一點數等值一元美金 ,對外宣稱為避免款項在國內外間匯款之手續費耗損及節稅 ,將每月需支付予投資人之紅利以上開虛擬點數支付予投資 人,投資人間亦得轉賣點數增資或將點數賣予新投資人入單 ,復以領取點數可再額外獲得每月二%之紅利配息及以點數 投資可立即生效,現金投資則需約五日後才能生效計息,使 投資人有較大意願接受網路紅利點數,據此減少每月高額紅 利現金之支付。迄於一○○年二月十二日孫佳宏對外宣布, 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 ,無法再發放紅利,並通知NEW-WELL公司之投資人於同年月 十四日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結算各投資人之 投資金額並加計一○○年二月份之紅利後,以孫佳宏所簽立 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NEW-WELL外匯保證金 收據。嗣因孫佳宏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遭國外 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憑證資料,且於一○○年七月後即避 不見面,更於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 受騙。
二、案經蔡俊鋒、王如茵、賴秋宜、陳建仁、蔡子瑋、蔡泓瑋、 楊蓬美、陳柏維及附表二告訴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部分起訴之 範圍:
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 就NEW-WELL公司吸金部分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具有犯意聯絡; 就有關長勝公司吸金部分則僅認為同案被告張泳男與孫佳宏 共犯之(見起訴書第四頁、第六頁、第四十頁),故被告趙 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對於如附表一之一、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部分均不 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本院僅就被告趙烜逸、陳俊傑
、曾鉅霖、陳誌湧四人有關於NEW-WELL公司吸金部分是否成 立犯罪論敘如后,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吳月霞、曾鉅霖、證人即投資人月 文吉、羅秀娟、吳香蘭、陳柏維、施博文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趙烜逸及 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趙烜逸犯罪 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銘、陳建仁、證人即投資人陳柏維、吳 香蘭、張瑞仁、蔡子瑋、陳佑銓、羅秀娟、陳俊良、吳名祥 、月文吉、尤伯蜂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傑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銘、陳建仁、證人即投資人陳柏維、吳 香蘭、張瑞仁、羅秀娟、陳俊良、吳名祥、月文吉、尤伯蜂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 被告陳誌湧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陳誌湧犯罪之證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證人即投資人張瑞仁、蔡子瑋、陳 俊良、陳柏維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曾 鉅霖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曾鉅 霖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六三九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一○○年台 上字第八四○、三二三一、九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施博文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 結,其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依法無庸具結,惟被告趙 烜逸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 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施博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由被告趙烜逸及其辯護人實施反對詰問,依前揭說明,應認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趙烜逸犯罪之證據。(二)關於同案被告曾鉅霖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王士銘於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因其二人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依法無庸具結,且上開二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趙烜逸、陳 俊傑、陳誌湧及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上說明,其二人 上開偵訊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三)月文吉於一○○年九月十五日及蔡子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偵 查中,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二人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其二人 偵查中之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 霖、陳誌湧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被告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反面)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認定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趙烜逸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受同案被告孫佳宏招攬進 入NEW-WELL公司,每月領取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二萬元薪資,然未實際替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NE 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孫佳宏共同詐 欺投資人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孫佳宏學習線型及K棒理論 ,跟孫佳宏NEW-WELL公司的理專部都沒有接觸,上班就是進 入NEW-WELL公司的學習室,學習室裡面有陳俊傑、陳誌湧、 曾鉅霖及我共四個人,我們四個人在學習室裡面模擬操盤、 下單,從來沒有實際操盤下單過,我在學習操盤的時候是領 二萬元的車馬費,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始投資一直到 九十九年九月份,總投資金額是一千四百萬元,這一千四百 萬元包含我分紅獲利投資的部分,實際自己的資金部分也有 好幾百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趙烜逸在NEW-WELL公司雖曾任線型測試研究部學員,惟其 工作內容均著重於研發及行政業務,從未擔任過招攬客戶之
理專、業務專員及講師等工作,也從未獲取獎金,更未對外 號稱或表示與孫佳宏等人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共同 操盤手。被告趙烜逸因為聽信孫佳宏,而將上半輩子辛辛苦 苦努力工作才攢下來的積蓄,全部交給孫佳宏操作外匯,雖 然投資初期曾按月分配五%至十%不等的紅利,但全部紅利 又都投入公司繼續投資外匯,到最後血本無歸,若謂被告趙 烜逸係本案之共同正犯,顯有違於常情事理等語為被告趙烜 逸辯護(本院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
(二)被告陳俊傑坦承自九十六年九月開始跟同案被告孫佳宏學習 外匯保證金,領取每月二萬元薪資,而未實際替同案被告孫 佳宏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乙節,惟否認有何與孫 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認識孫 佳宏時,孫佳宏是我房仲業的上司,當時孫佳宏在學外匯, 後來我離開房仲業很久之後遇到孫佳宏,孫佳宏跟我說他有 在作外匯保證金的投資,我覺得很好賺,想跟孫佳宏學習, 我自己沒有資金,九十六年九月跟孫佳宏學習,當時自己還 有在作安裝玻璃工程方面的工作,九十七年我就完全投入學 習,到NEW-WELL公司上班,一個月薪水約兩萬元,學習的地 點是在北園街的操盤室,操盤室內有我、陳俊傑、曾鉅霖、 陳誌湧共四個人,我在操盤室裡面操盤,我不知道是模擬操 盤還是實際下單,因為孫佳宏提供給我一萬元美金,我自己 在九十八年投資三萬元美金,三萬元美金是我父、母親的退 休金,分紅我一直領到公司出事。我覺得我是被騙的,我沒 有幫忙招攬投資的工作,也沒有對外說我幫投資人在公司操 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我想孫佳宏給我薪水,可能是需要我 們操作外匯的一些觀點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俊傑係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並未參 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書附表之投 資人無一是被告陳俊傑所招攬可佐證。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資料觀之,完全未涉及被告陳俊傑有向投資人說明操作有獲 利等情事存在,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陳俊傑之認定等語為 被告陳俊傑辯護(本院卷三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本院卷八 第二五九至二六九頁)。
(三)被告曾鉅霖亦不爭執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受同案被告孫佳宏 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任職,月薪二萬元,工作內容僅係學 習外匯保證金操盤,而未實際替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NEW-WE 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孫佳宏共同詐欺投 資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投資者,也是被害人。我是去NEW- WELL公司學習,孫佳宏是我表哥,他說投資他那邊可以賺錢 ,等我去孫佳宏的公司才知道他說的投資是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去公司之前,我父親有先投資一百萬,我去公司學習後 ,覺得不錯就投資二百萬元,孫佳宏就主動說要付我薪水二 萬元,孫佳宏叫我進去一間辦公室,辦公室裡面有其他三位 被告,孫佳宏叫我學看線圖,匯商倒閉之前,孫佳宏說給我 一個一萬元美金的帳戶,讓我實際操盤,但是我去高雄市調 站作筆錄的時候,市調站的人員說孫佳宏給我的是假的,我 沒有幫忙招攬投資的工作,也沒有對外說我幫投資人在公司 操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至一 八○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曾鉅霖雖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 受僱同案被告孫佳宏擔任NEW-WELL公司操盤手,惟實際上並 未操作外匯,業據被告曾鉅霖及同案被告趙烜逸、陳俊傑、 陳誌湧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至同案被告孫佳宏雖 有收取告訴人洪政焜等人資金,要與被告曾鉅霖無關。被告 曾鉅霖與同案被告孫佳宏間亦無吸收存款及資金犯意,否則 又何須投資一百萬元,顯見被告曾鉅霖辯稱係誤信同案被告 孫佳宏具有操作「外匯保證金」能力,單純參與投資並未參 與犯罪,要與事實相符;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 誌湧等人已明確供承渠等並無實際操作外匯,實難想像被告 曾鉅霖會對外宣稱操作一支K棒即可獲幾十萬元,公訴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鉅霖有對外宣稱與孫佳宏共同操 作外匯保證金,及操作外匯獲利甚豐等情,且被告曾鉅霖本 身亦有投資孫佳宏數百萬元,受有損失,實難想像其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或與孫佳宏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等語為 被告曾鉅霖辯護(本院卷一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九 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六頁反面)。
(四)被告陳誌湧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受同案被告孫佳宏招 攬進入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並領取二萬元之 薪資,及未替投資人操盤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孫佳宏共同詐 欺投資人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於九十八年六、七 月開始投資,第一次投資一萬美金,隔年九十九年第二次投 資三萬美金,九十八年九、十月去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操 作,一開始就有領薪水二萬元,隔了半年,我就實際操盤下 單,額度是一萬元美金,我是孫佳宏的姊夫,我是先投資才 去工作,我學習的時候,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就在裡面 學習,我自己總共投資四萬元美金云云(本院卷一第一八○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誌湧係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 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 書附表之投資人無一是被告陳誌湧所招攬可佐證。且亦未向 投資人說明操作有獲利等情事存在,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 陳誌湧之認定等語為被告陳誌湧辯護(本院卷三第一九五至
一九六頁、本院卷八第二五一至二五八頁)。
二、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以渠等雖均受僱 於同案被告孫佳宏,惟在NEW-WELL公司中僅係跟隨同案被告 孫佳宏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從未招攬任何投資人,亦未曾 向投資人宣稱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 匯保證金,更未向投資人表示投資獲利頗豐,且本身亦有投 資受害,並無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聯絡 等節置辯。經查:
(一)同案被告孫佳宏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對外以NEW-WELL公司代 客投資外匯保證金每月有三%至十六%之高獲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惟 實際並未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項均 未匯往國外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 資人參與投資,嗣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誤信 NEW-WELL公司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獲利豐厚,投 資無風險,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接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迄一○○年 二月十二日,同案被告孫佳宏藉口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 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並通知其等於同年月 十四日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結算各投資人之 投資金額並加計一○○年二月份之紅利後,由同案被告孫佳 宏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NEW-WELL 外匯保證金收據」,言明於一○一年四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 。惟因同案被告孫佳宏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 之投資或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投資及債權資料,更 於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 除分據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各投資人、告訴代理 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其等如附 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償還協議書、本票、NE 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孫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央外捌 字第○○○○○○○○○○號檢送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國內匯至EVERWIN及NEW-WELL公 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等在卷可資 佐證(見附件四卷第三至二六四頁、第二六五至二七六頁、 其餘證人、告訴代理人筆錄及各該書、物證資料及其出處均 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而就有關投資NEW-WELL公 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依投資之時點及金額不同, 每月可得三%至十六%不等之紅利,其中九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起每月紅利為六%至十六%;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紅
利為五%至十五%;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每月紅利為五% 至十四%;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每月紅利為三%至十二% ;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紅利三%至十一%;九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起每月紅利三%至十%;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每 月紅利三%至八%;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每月紅利四%至 七%乙節,亦有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八份附卷足憑(見 偵三十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 鉅霖、陳誌湧四人對於上開事實復均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在案發之前,未與同 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 未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替投資人操盤之事實分據:1、被告趙烜逸於警詢中供稱:是跟孫佳宏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 ,沒有實質操作孫佳宏的資金過(警一卷第二十四頁)。於 偵查中陳稱:孫佳宏叫我開模擬盤,之後教我們做技術分析 的方法,我們直接下模擬盤,沒有實際下單,孫佳宏不一定 會來教我們,我離開之前,其他操盤員也沒有實際下單,離 開之後據我所知也沒有;從九十七年三月開始投資,共投資 約一千四百萬元,孫佳宏說要教我外匯的技術分析,但從頭 到尾我都是在學習並且幫他測試他想出來的投資方法;我沒 有實際用現金下去玩;九十九年三月之後我就不再接任外匯 工作,調任董事長特助(偵一卷第一七九頁、偵九卷第二十 八至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NEW-WELL公司跟孫 佳宏學習外匯技術分析,沒有實際投入現金,沒有看過孫佳 宏自己真實的下盤,沒有跟任何人提過在公司裡面學習的內 容,當時學習的還有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在操盤室會 與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聊天,據我所知他們三人是在下 模擬單,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們的電腦,他們還有另一台電腦 ,他們都在打電動,當時我認為NEW-WELL公司實際操盤的只 有孫佳宏一人,沒有看過孫佳宏實際操盤;沒有替投資人操 作外匯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六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九頁、 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七頁、本院卷八第二三一頁反面、本 院卷九第四十一頁)。
2、被告陳俊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八年(應為九十六年之 誤)九月間問朋友孫佳宏從事何事業,就到孫佳宏經營的NE W-WELL公司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月薪二萬元;我是擔任NE W-WELL、長勝公司操盤手,孫佳宏說要教我操作外匯保證金 ,讓我先下模擬盤,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每個模擬盤帳戶一 個月後就結束,要另外開新帳戶;九十九年二月起孫佳宏有 給我一個限額一萬元美金的外匯保證金帳戶及密碼,我一直
操作該帳戶到一○○年四月中旬,還在一萬美金附近(警一 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是九 十六年在長勝公司工作,我是投資部員工,工作學外匯,警 詢說九十八年是推算錯;操盤手是孫佳宏叫我們的,還有一 些員工或是助理也會叫我的,我們就是看電腦的模擬盤,也 有下單,是下模擬單(偵一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認識孫佳宏十幾年,一開始在崇善十一 街那邊只有張子龍、黃明湄、郭武宗拿錢給孫佳宏操盤,在 該處有看到孫佳宏操盤,當時只有我跟孫佳宏學習,後面搬 到北園街,後面陸續就愈來愈多人,有我、趙烜逸、曾鉅霖 、陳誌湧,孫佳宏說我們就是分析師,在公司就是分析盤、 看盤;那時我覺得應該是真的盤,不然我也不會笨到把錢拿 給他投資,我操盤金額是一萬元美金;之前說下模擬是在崇 善十一街,我們下單的金額一萬元美金,如果虧損,孫佳宏 會補,印象中獲利最多一、二千元美金,孫佳宏沒有規定我 們要達到什麼績效;除了一開始在崇善十一街看過孫佳宏操 盤,金額大概一、二十萬美金,在北園街沒有看過孫佳宏操 盤,他不讓我們看;孫佳宏對外介紹我們是投資部的分析師 ;知道NEW-WELL公司專門操作外匯保證金;沒有替投資人操 作外匯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六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四頁、 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3、被告曾鉅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六年間投資孫佳宏開設 的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受孫佳宏邀 請到NEW-WELL公司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月薪二萬元,孫佳 宏是我表哥;操盤手是公司員工自己這樣稱呼我的,九十七 年間經孫佳宏延攬進到NEW-WELL公司,他說要教我操作外匯 保證金,讓我先下模擬單,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每個帳戶一 個月後就結束,要另開新帳戶。九十八年中起孫佳宏有給我 一個限額一萬元美金的外匯保證金帳戶及密碼,我一直操作 到一○○年二月中旬,都沒有什麼大獲利或大損失,還在一 萬美金附近;跟我一樣的操盤手還有陳俊傑、趙烜逸、陳誌 湧(警一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於偵查中供述:我 在NEW-WELL公司是做操盤買賣,孫佳宏叫我去時,是要教我 外匯買賣,孫佳宏有下載模擬盤讓我看,叫我下單,時間從 我去到一○○年二月,後來孫佳宏有給我一個電腦裡面的資 料,跟模擬盤一樣,但他說是真的有錢,錢是一萬美金;操 盤手名稱是孫佳宏給我的職稱,剛開始沒有人這樣叫,後來 會到北園街的人越來越多,就有叫我這樣的名稱,不知是員 工還是投資人(偵一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領NEW-WELL公司薪水,我去學習
外匯,叫我們自己試著做模擬盤,學習的人除了我還有趙烜 逸、陳俊傑陳誌湧,九十八年中孫佳宏有給一個一萬元美金 的帳戶讓我操作;沒有看過孫佳宏操盤,孫佳宏跟我說前面 是模擬盤,後來有一個一萬美金是真實的盤;不知道孫佳宏 是跟哪個外匯商交易,沒有問孫佳宏每個月操作的資金、獲 利多少;沒有替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本院卷四第一 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卷六第六 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卷八第二三四 頁、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
4、被告陳誌湧於警詢中供稱:孫佳宏是我的連襟,我在NEW-WE 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沒有擔任操盤手,孫佳宏會幫我上 課,同事陳俊傑也可以諮詢。就是上網站FXDD下載軟體,軟 體中有二十幾種貨幣,再自己下模擬單,有問題再去問孫佳 宏或陳俊傑。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學習到九十九年六月。大約 於九十九年六月間開始至九十九年十二月結束,交易標的是 下歐元兌美元及英鎊兌美元,限額一萬元美金,沒有重大獲 利或虧損,孫佳宏收回帳戶時帳戶內還有八千多美金。因在 公司任職時與顧問張子龍及各級員工沒在一起工作,部門不 同,所以孫佳宏對員工說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及我等四 人是操盤手(警一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NEW-WELL公司是否有操作外匯,不曉得 自己算不算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操盤手,孫佳宏給我的 帳戶就是一萬元美金,不知其他的錢是何人在操作,我主要 是去學外匯,其他的我也不想去了解(偵一卷第一六二至一 六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NEW-WELL公司跟孫佳宏學 習外匯,孫佳宏會來上課,上完課之後就看盤,學了三個月 還是半年之後才有實際操盤,金額一萬美金;沒有看過孫佳 宏操盤,不知公司主要外匯操作是誰;不知道趙烜逸、陳俊 傑、曾鉅霖三人究竟是實際操作還是在學,因為我最晚進去 ,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三人究竟是不是操盤之人不關我 的事,也沒有問過孫佳宏;沒有替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 語(本院卷六第七十七頁反面、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反面 至八十六頁、本院卷八第二三五頁、本院卷九第四十一頁) 。
5、證人即NEW-WELL公司電腦維修人員吳穎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NEW-WELL公司任職過,負責美工跟電腦維修,與趙烜逸 是同事,他當初在看盤室做外匯的模擬盤,我進去維修電腦 時看到的都是模擬盤,上面有一個帳號,後面會寫模擬盤; 只看過趙烜逸的電腦,因為他曾請我幫他處理電腦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一二六反面至一三二頁)。
6、觀諸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前揭供述內 容可知,其四人在進入公司之初,均係先操作模擬盤,之後 縱有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情形,亦僅有一萬元美金限 額,另外在NEW-WELL公司負責電腦維修之證人吳穎聰亦證述 曾因維修之故見過被告趙烜逸之電腦,其電腦上確有顯示係 模擬盤;而被告陳俊傑在NEW-WELL公司崇善十一街之舊址, 投資人僅有同案被告張子龍、黃明湄,及已故之郭武宗時, 固曾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操盤,然實際操盤金額亦僅有一、 二十萬元美金,迨NEW-WELL公司搬遷至北園街新址後,渠等 均未曾見過同案被告孫佳宏實際操盤,甚至不知同案被告孫 佳宏之對口外匯交易商、操盤金額、每月盈虧,由上足認, 在本件案發前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四人不 僅未曾與同案被告孫佳宏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 金,甚至亦從見聞同案被告孫佳宏替投資人操盤外匯保證金 乙情至為明確。
(三)同案被告孫佳宏實際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僅係以上開 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
1、公訴意旨已明載「孫佳宏…自九十六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 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六%至十二%之高獲利『 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