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62號
TPDA,104,簡,62,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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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經彦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訴訟代理人 楊琇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 日公處字第10401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18 條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又公平交易法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施行,第48 條修訂為:「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 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 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其立法理由則敘明:鑑於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定義「獨立機關」為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但人民不服公平交 易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 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 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現行仍依「訴 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 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 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 。因此,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 。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



請求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 爭法主管機關為準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本增 訂條文可維護公平交易委員會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 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又參考訴願法及公務人 員保障法規定,增訂第2 項有關適用之過渡條文。 ㈢本件處分書做成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原告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依程序法從新原則,參酌前揭修法理由,且被告對 此亦無異議而為辯論,對於兩造之訴訟權益既無妨礙,本院 認原告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核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行銷富旺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富旺公司)銷售之「圓 舞曲」建案,於網路及紙本廣告文宣使用之:「3.5.7.9.11 F 傢俱配置參考圖」,將機電設施空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 空間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廣告,見附件紙本廣告,及原處分 卷甲第7 至32頁),經被告審認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4 年2 月2 日公處 字第1040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建案共25戶,主要建築物分為B 、C 兩棟,樓層規劃相同 ,唯其中B 棟有「機電設施空間」,富旺公司向原告承攬銷 售之餘屋共12戶,屬B 棟者6 戶,其中單數樓層僅3 戶,富 旺公司刊登廣告銷售標的物僅三戶,亦即有誤導消費者疑慮 之廣告涵蓋之銷售物件共3 戶,僅為其承攬銷售物件之4 分 之1 。富旺公司於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載系爭廣告並紙本之 廣告期間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7 月10止,期間成交之房屋 計4 戶,均位於另一棟(C 棟),亦即系爭廣告刊登時間, 並未有任何一戶B 棟房屋售出,並未造成任何誤認導致消費 者產生購買行為實際陷於錯誤致生損害。
㈡富旺公司刊登之系爭廣告已清楚標示「機電設備空間」範圍 及字樣,並無蓄意欺騙或誤導消費者之意圖,其將裝潢公司 提供之「3.5.7.9.11F 傢俱配置參考圖」一併刊登,實為疏 失。然富旺公司於接獲被告函文後旋即更正並將該參考圖下 架。系爭廣告製作方式有所不妥、告意願承擔對其廣告內容 監督審核不週之責,唯被告以原告為廣告主,科以兩倍於富 旺公司之罰鍰處分,顯然過於嚴苛。原告既未有行為之故意 ,銷售過程及結果亦顯示並未有任何實質損害消費者之情形 發生,被告應在詳細斟酌廣告內容瑕疵之責任分擔,考量比



例原則、將原告與富旺公司之疏失衡平處分,原處分非謂合 宜,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商品之品質,係 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 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
㈡本案原告於網站及紙本廣告刊載「3.5.7.9.11F 傢俱配置參 考圖」,將機電設施空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 (即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殆無 疑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行銷廣告系爭建案「圓舞曲」,於網路及紙本廣告文宣 使用之:「3. 5.7.9.11F傢俱配置參考圖」,將機電設施空 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廣告),是 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亦即原處分審認原告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1條 之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法?以下分敘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次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 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 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 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 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



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 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 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 ,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 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 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 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 益之影響。」、第9 點第1 項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㈡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富旺公司行銷「圓舞曲」建案,而於 網站、紙本廣告刊載:「3.5.7.9.11F 傢俱配置參考圖」, 將機電設施空間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即系 爭廣告),經被告審認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而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網站廣告、紙本廣告(見原處分卷甲第7 至32頁及 附件)、廣告企畫製作及業務銷售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甲 第55頁至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稽。原 告主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無銷售實績,未造成消費者實際 損害云云。經查:系爭廣告以虛線標示之方式,將機電設施 空間作室內臥室之使用表示,其整體內容綜合觀之,足始一 般消費者誤認於購買系爭建案B 棟第3 、5 、7 、9 、11樓 層後,得據合法權源,參照系爭廣告之規劃,將前開虛線標 示之部分作為臥室配置使用。惟查,原告亦不否認前開虛線 標示之部分,原經核准用途為「機電設施空間」;經被告函 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機電空間是否可做為室 內起居室使用,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如欲依系爭廣告之規 劃拆除該機電設施空間之壁體並作為居室使用,需依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得依同法第91條 規定予以處分(103 年8 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甲第139 頁),且本案法定建蔽率為50%,設計 建蔽率為39.72 %,法定容積率為207.51%,設計容積率 207.50%,尚未逾法定上限值(見原處分卷甲第48頁)。然 查倘機電設備空間變更為惟室內空間使用,所衍生容積增加 部分應納入容積率計算後,恐有容積率不足之情事(同前函 內容四);而據原告及富旺公司於被告調查程序中自承,因 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已接近法定容積率之上限,應無法再辦理 變更使用,且系爭建案亦無法就系爭廣告之表示作變更設計 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甲第90頁原告公司之經理所為陳述記錄



、第100 頁富旺公司人員之陳述記錄)。足見系爭廣告之表 示內容實與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管圖說不符,消費者購買後 ,尚無合法權源得參照系爭廣告之規劃而為配置使用,倘擅 自增建,即屬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有遭查報、拆除之 風險。蓋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使用空間影響購屋決定 甚鉅,一般大眾觀諸系爭廣告,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系爭 廣告所呈現之規劃方式為使用,卻難以獲悉該室內空間配置 使用情形係違法增建,而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是以,系爭 廣告之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 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並將導致 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 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情事,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並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告復主張:按系爭建案乃因設計公司疏忽刊載室內配置圖 、已立即下架,且業主遭罰鍰是廣告者之兩倍未免太高云云 經查:卷附上開文字廣告所示,再探究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立法目的,旨在避免事業為達競爭目的,而就足以影響消費 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 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致誤信而與 之交易,遭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 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 資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 並因而遭受破壞而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使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有 多少消費者受欺騙或發生損害,要非所問。再參照公平交易 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 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足見公 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俾事業均 能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 營效率,以間接嘉惠消費者,故凡在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不問其獲致之行銷效果,要無 不在禁止之列。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室內空間之配 置,關乎消費者是否購買住宅之重要參考依據,若刻意忽略 標示何者為合法使用空間,則消費者事後有被查報拆除或遭 罰鍰之不利情事,是以廣告不實宣稱住宅空間之使用狀況, 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房屋內容及品質之合理判斷 ,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 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廣告內容關於住宅空間之合法使用範圍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將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 決定,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是以原告於系爭廣 告刊登「3.5.7.9.11F 傢俱配置參考圖」,將機電設施空間 圖以虛線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 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廣告係富旺公司所為,不應對原告處以高於 富旺公司之罰鍰云云,惟查: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 告主,係參酌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者、銷售活動利益之歸屬主 體、廣告費用之支付者、對廣告內容具有實質決定及支配之 能力者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案原告除出資並起造興建系 爭建案外,復本於銷售自身商品之意,委託富旺公司為其製 作廣告及銷售,對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具有實質決定及支配 之能力,亦即系爭建案銷售所獲利益之歸屬主體,核屬本案 之廣告主無疑。再者,依據原告及富旺公司簽訂之「廣告企 劃製作及業務銷售承攬契約書」第柒條二、2、(1):「 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廣告物之內容應不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 規定,由乙方(即富旺公司)提出方案,經甲方(即原告) 簽認後,乙方進行作業並負全責。」(見原處分卷甲,第38 頁8 )足見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雖係由富旺公司規劃,惟仍 需經原告審閱認可後,始由富旺公司進行後續作業。原告既 為系爭建案之起造興建者,並因系爭廣告招徠消費者而獲有 增加交易機會之利益,復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有事前審核之權 ,自應就系爭廣告之不實情事負行政責任。且原告就其所委 託之富旺公司關於刊載廣告之內容及監督情形,擁有主導權 ,卻未善盡義務,堪認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善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裁處罰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案關違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 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 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 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 度、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之資力與其他因素等充 分審酌。經被告審酌系爭廣告之製作與審核流程,暨原告與 富旺公司就系爭建案銷售之獲利分配比率(依前開契約書第 柒條所載,富旺公司得請領系爭建案已售總底價金額5.75% 之服務費),本案被告考量系爭建案共25戶,總銷售金額約



4 億5,000 萬元,其中於系爭廣告使用期間計銷售4 戶,銷 售金額合計約8,000 萬元等情,並綜合審酌相關違法情事後 ,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富旺公司10萬元罰鍰,確屬合法妥 適,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㈤綜上事證,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規定,被告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20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且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 萬 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審酌原告事業之型態及規模,其違 規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節,被告上開裁處並 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亦無原告指稱該處分有違反 比例原則、未考量衡平處分等情,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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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