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起擔任相對人生物資源暨農學 院園藝暨景觀學系助理教授,嗣於103年4月伊經相對人所屬 上開學系否准升等副教授,相關未升等之違法性爭議,業經 伊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5 號),繼而相對人復以8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對伊不續 聘,相對人不續聘報教育部核准期間,依法應暫時聘任伊, 故相對人於伊原任聘約期滿前,發予伊臨時聘書。嗣相對人 為達剝奪伊授課權之行為,竟於104年7月27日仍以伊8年未 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決議不續聘伊,同時在即將開學之際 ,及104年9月11日依新修正之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 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規定,突然將伊104學年度第1學期 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此舉將導致伊於升等案及不續聘案爭 訟官司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評鑑通過,致伊無 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由於伊因相對人取消 授課,致伊指導之3名研究生無法修習伊於研究所開設之課 程,亦直接影響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與受教品質及其後順利 畢業之權益。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 及有避免伊及指導學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二、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 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表示:「依最 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 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 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應由 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院與 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僅於例外
情況,即有急迫情形,為求執行之便利,始得由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所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得任擇法院 之情形不同。
三、依上揭聲請意旨,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案號:104年訴字第155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於104年9月14日始開學,有些相對人所取消伊之課程,尚 未開始上,故仍得及時調整,即時裁准假處分可保全伊及學 生之權益,本事件具有急迫性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 在地(臺北市○○○路0段0號)同時位在本院及臺北高等行 政院之轄區內,就地理位置及通訊之便利性而言,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急迫情事,而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在此情 況下,應回歸本案管轄法院即為受理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之原 則,由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本院尚 無受理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權限,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