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吳賢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屏東縣 萬丹鄉○○路一二四號,建號為增建六九三號靠近同段一一四三地號,一樓面積 捌拾壹點貳參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伍拾伍點伍捌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伍拾伍點伍 捌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乙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 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㈡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緣鈞院查封之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屏東縣萬 丹鄉○○路一二四號,建號為增建六九三號靠近同段一一四三地號,一樓面積八 十一.二三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五十五.五八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五十五.五八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佩君出資建造, 所有權人亦係原告與陳佩君,即原告與陳佩君各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現遭鈞院 誤以該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顯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陳長暘即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陳武生。原先訴外人陳傳信提供予被告設定 抵押權登記之萬丹鄉萬丹村一二四號建物,因政府開闢二之一號計劃道路,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經萬丹鄉公所拆除,致令建物僅剩殘垣斷壁不堪使用,原告乃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完成系爭建物大體結構, 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逕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職是,系爭建物確 係原告與陳佩君所有。
㈢原告與陳佩君共同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屏東縣萬丹鄉○○路一二四號,建號為增建六九三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 土三層樓房,三層面積各為五十五‧七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 且三層樓房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樓房面積俱相同,此觀系爭建物照片可明
,又系爭建物二邊俱緊鄰他人建物,自不可能發生系爭建物一、二、三層面積不 同等情,顯見地政機關有測量錯誤之虞。嗣又改稱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 土三層樓房,第一層面積為八一‧二三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五五‧五八平方 公尺,第三層面積為五五‧五八平方公尺。又建號一五○號及建號一七二號俱因 徵收土地挖掘牆壁而毀損滅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原告與陳佩君支付工錢及材料費予洪隆誠之事,已經證人洪 隆誠到庭證述無訛。然因原告本身係不懂建築之人,故全權委由洪隆誠處理,僅 對少許部分有些意見,此與一般人不懂專業名詞「包工制」或「點工制」所為之 方式相符。又姑且不論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該建物確係洪隆誠所興建無誤,而 興建之初亦無建築藍圖,亦無明確指明係「包工制」或「點工制」,況當初興建 之際係一排房屋一同興建,均由洪隆誠一手處理,將該一排房屋之式樣、建材、 顏色均相同建築,藉以降低建築花費,並無特別要求,顯見鄉下人對於建築物之 要求僅求成本低,可居住即可,甚少精細要求。故被告以原告未向洪隆誠要求建 築藍圖即認原告未出資建築,實屬不了解鄉下人對建築物之要求,以致誤認。又 茍如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興建藍圖,即認非原告所興建,則該建物自始至終俱無 興建藍圖,豈謂該建物係無人所建,渾然天成?因之,即證被告主張未有興建藍 圖而認非原告所建,顯為無稽之談,不可採信。 ⒉又系爭建物有獨立之進出口,係一完整之建築物,何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份?系爭建物與原舊建物係屬共壁關係,其各有進出口,亦有牆壁、屋頂 ,即如隔壁相毗連之建物與自己之建物亦屬共壁關係,而不得謂隔壁相毗連之建 物變成動產附合於自己之建物上,為自己所有,且第二樓與第三樓均未與原舊建 物共壁,係獨立之牆壁,益非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故被告之主張實屬 無據。
⒊又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約為二、三百萬元,且支付方式為逐次小筆金額支付,非 一次給付鉅款,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近三十歲,已與朋友合夥經營海產店數年,每 月俱有收入,後於八十七年再至林外科婦產科醫院工作,絕非無資力支付逐次小 筆金額之興建費用。再陳佩君因有心為家中盡心盡力,原告遂先代其墊付部分其 應分擔之興建費用,俟其將來有能力再予以返還,抑或未還,即為兄長贈屋予妹 妹無妨。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僅須證明其有出資二分之 一之興建費用即可,至於另二分之一是否為陳佩君所出資,或是原告所一併出資 ,俱與原告是否取得其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無涉。況債務人陳傳信於八十六年間已 債台高築,抵押物亦陸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已囊空如洗,若非子女為使父母有 安居之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焉有何人會出資興建房屋供陳傳信居住?是故被 告主張該建物非原告興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 民事判決、證明書、平面圖、郵政存款儲金儲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丹鄉 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 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隆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在道路拓寬時有倒掉一半,前面係重建,沒有建築圖等情,已據證人洪 隆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而上開建號增建六九三 號房屋之一、二、三樓面積顯然大於原告主張其與陳佩君所興建之房屋一、二、 三樓之面積,可見證人洪隆誠此部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其與陳佩君 所興建之房屋一、二、三樓顯然係依附於後面未倒掉之房屋所增建,附合後成為 增建後之增建六九三號房屋,也因係依附於原有建物,才沒有建築藍圖,蓋依據 建築業之習慣,如係舊有建築翻修、增建,只須沿用原有建築之材料、基礎,不 須另外繪製建築圖。是縱原告主張其與陳佩君有出資興建之事實,其出資雇工並 購買材料修建未倒掉之房屋而成為上開建號增建六九三房屋,其所購買之材料屬 於動產,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仍由原未倒掉房屋之所有人取 得所有權,原告就所受損害,僅得依據同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以不當得利之相 關規定請求償金,原告竟主張其對附合之部分有所有權,顯無理由。 ㈡另否認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之繳款書僅能證明該房屋稅係由原告與陳佩君繳納之事實,尚不足以積極之證明 系爭房屋係由其二人所出資起造。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我不知道有無建築圖、有無建築 執照」、「建築費用及執照使用費用等我都不知道,都是包商洪隆誠辦理的」,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建材都是我付的,我都讓證人(指洪隆 誠)全包,證人說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問:工錢多久付一次?)證人( 指洪隆誠)會提早告訴我要付款,我再付。」,但該工程係採點工方式給付費用 ,材料費由洪隆誠所付,十五天算一次工程,並無建築藍圖等情,已據洪隆誠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明確,如系爭工程確實係原告所委託 興建,豈有連有無建築藍圖之重要事項亦不清楚,而證人證稱工程係以點工計算 ,原告豈有不知反而自承係以採包工之方式,而包工制之材料費應由包商負責, 原告既主張包工制又豈有再付材料費用之理,再者,如建築費用係原告所支付, 則支付方式係固定十五日結算一次,原告又豈有不知卻稱係洪隆誠提早告知伊要 付錢,伊再付之理,何況原告自稱委建方式係由洪隆誠全包之方式,則承包之初 ,雙方必會詳細約定總承包金額,雙方對於承包金額之意思合致後才會正式訂約 施作,原告又豈有不知建築費用若干之理,足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至 於證人洪隆誠所稱係由原告委託興建,亦係勾串之詞不足採取。 ㈣又證人陳佩君為原告之妹,雖稱因父親陳傳信沒錢,才由其兄妹共同出資興建云 云,但陳佩君自八十四年即出國到大陸唸書,而陳佩君在大陸期間係由陳傳信匯 錢過去,生活費亦是陳傳信所匯款交付等情,陳佩君在大陸求學所需之生活費仍 須陳傳信支付,其又有何能力與原告合資興建房屋,如陳傳信沒錢,又如何有能 力匯錢與陳佩君供其在大陸求學生活之用,而原告主張興建費用大約二、三百萬 元,陳佩君僅支付一百餘萬元,則大部分費用自係原告所支付,然原告為證明其 有此經濟能力支付該筆費用,竟稱其將現金均放在家中,然社會金融業極為發達 ,一般人鮮有不將錢財存放在金融機構,需要使用時才依照所需金額提領使用,
原告所言顯然屬於與社會常態不符之變態事實,就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 其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達二百萬元鉅款及現金存放家中之事實,其所主張自不 足取。
㈤另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文之八六萬鄉建字第七八 五六號函內容所示建路拆除房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 款書記載房屋稅之起課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可見該房屋之修建時間在八十六年七 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但此期間陳佩君在國內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 月十八日止,其餘期間均出國在外。而據證人陳佩君稱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為 萬丹鄉農會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大順郵局之帳戶,然陳佩君設立於萬丹鄉 農會之活儲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之 期間,均無提款紀錄,陳佩君設立於高雄大順郵局之第000000-0號存簿 儲金帳戶該期間,僅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分別提領四萬元及五千元二筆款項,足 見其所稱共同出資興建顯然不實。況比對陳佩君之出入境資料及該二帳戶之存提 款資料,其不在國內之時間有相當多之存款紀錄,更有票據代收紀錄,然陳佩君 自稱所存錢均係打工賺來,未曾收過付薪水之支票,則其帳戶中之代收票據正可 認定非其所存入,是陳佩君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顯然平時即供他人使用,帳 戶內之款項應非其所有,故其主張以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支付工錢,顯不足採信。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調取證人陳佩君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出入境資料,並訊問證人陳佩君、洪隆誠。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調屏東縣萬丹鄉○○街一二四號八十六年至八十 八年之房屋稅籍證明及以陳傳信、陳傳義為所有人於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 記載拆除在案之相關資料,另函屏東縣政府萬丹鄉公所調八六萬鄉建字第七八五 六號函中提及陳傳信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申請書,並函查萬丹鄉○○段一一三八 地號上之建物因計劃道路部分被拆除範圍為何?何時拆除?是否發放補償費?發 放對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傳信原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屏東縣萬丹鄉萬丹村 一二四號建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萬丹鄉公所拆除剩殘垣斷壁,原告乃於八十 六年六月間與訴外人陳佩君共同出資於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 ,建號增建六九三號中靠近同段一一四三地號處,興建一樓面積八十一.二三平 方公尺、二樓面積五十五.五八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五十五.五八平方公尺之未 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一棟,詎遭本院誤以該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顯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陳佩君所興建之房屋一、二 、三樓顯係依附於後面未倒掉之房屋所增建,附合後成為增建後之增建六九三號 房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原未倒掉房屋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不得對附合 之部分有所有權;又房屋稅繳款書不足以積極之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陳佩君 所出資起造;又系爭工程倘係原告所委託興建,豈有連有無建築藍圖、建築費用 及其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原告自認之委建方式及材料費支出與證人所 述亦不相符,至於證人洪隆誠所稱係由原告委託興建,係勾串之詞不足採取;另
被告稱其將現金均放在家中,與一般人多將錢財存放金融機構之社會常態不符, 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核陳佩君之出入境資料及該二帳戶之存提款 資料,益見應無共同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以原始建築起造之人為所 有權人。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人?經查: ㈠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房 屋稅繳款書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以稅賦 之對象,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三百餘萬元,其中證人陳佩君支出一百多萬元, 而其所支出之部分是陸陸續續以現金給付,有時三、五萬元,有時十幾萬元,平 時錢都是存在家中,而其於八十六年間近三十歲,已與朋友合夥海產店,每月俱 有收入,嗣於八十七年再至林外科婦產科醫院工作,非無資力支付逐次小筆金額 之興建費用等語,並提出所得資料查詢、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原告先稱平時錢均放在 家中,嗣又改稱是先前提出來再給包商,未以匯款方式給付,顯相牴觸,而衡諸 民眾多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有需要時才依據所需金額提領之常情,原告表示其 將錢存放家中,顯有違社會常態,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儲蓄存款資料,原告於八十 六年提領金錢總額顯不足支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另觀之原告存款金 額,佐以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原告資力是否足堪給付,顯 屬可疑,另原告雖提出證明書證明有經營啤酒屋生意,此尚不足推認原告有充足 資力以負擔二、三百萬元之興建費用。
㈢另原告主張是其與證人即其妹陳佩君共同出資,陳佩君出大約一百多萬元,後又 改稱係原告先代墊付陳佩君應分擔之興建費用,俟將來陳佩君有能力再予返還, 前後所言已有矛盾,又證人陳傳信到庭證稱陳佩君在大陸期間係由證人匯錢過去 ,生活費亦是證人匯款交付等語明確,是證人陳佩君是否有能力負擔興建費用, 亦非無疑竇。又證人陳傳信供抵押設定之原有建物於八十六年七月前已遭萬丹鄉 公所為拓寬道路而拆除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是興 建時間應在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八 日八六萬鄉建字第七八五六號函、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陳佩君 在國內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其餘期間均出國在外, 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字二○二二二號函附出入經資料為 憑。然觀之證人陳佩君設立於萬丹鄉農會之活儲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均無提款紀錄;陳佩君設立於高雄大 順郵局之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該期間,僅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分別提領四萬元及五千元二筆款項;而陳佩君不在國內時間仍有相當多之存款紀 錄,甚至有票據代收紀錄,有萬丹鄉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屏萬農信字第一 二二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五○一 四-○二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相關存提詳情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然陳佩君自稱所
存錢均係打工賺來,未曾收過付薪水之支票,足見陳佩君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 戶平時即供他人使用,故證人陳佩君證稱共同出資興建,尚無足採信。 ㈣又證人洪隆誠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因當初道路要拓寬, 整排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均為伊所蓋,當時原告、原告妹妹及父親找伊蓋的,工錢 是以點工方式給的,錢是直接向原告拿的,有時向原告妹妹拿的,十五天算一次 工錢,都是拿現金,沒有建築圖,總金額確定數目、何時興建、整排房屋費時多 久完工均不清楚,房屋建材是伊叫的,錢也是伊先付的等語明確,核與原告到庭 所稱:「建材都是我付的,我都讓證人全包,證人說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 證人會提早告訴我要付錢,我再付」等情已有出入,且證人洪隆誠為原告之父陳 傳信舊識,亦據證人陳傳信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證人洪隆誠證稱有時向原告妹妹陳佩君拿錢,然承前所述,陳佩君於八十六 年下半年間人在國內期間僅於高雄大順郵局有四萬五千元之提款紀錄,再證人對 於系爭房屋之建築時間、興建費用等重要事項均已不清楚略過,顯見證人洪隆誠 證詞,顯有迴護附合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雖舉房屋稅繳款書、證明書、儲蓄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訊問 證人陳佩君、陳傳信、洪隆誠,均未能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已如前述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一棟,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請求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有未合,為 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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