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正玉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
第10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
訟標的,請自行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另提出合
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原告亦未於起
訴狀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林英田」及其住居所(住居所
可同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如
為返還車輛其價值、保管費用為何等),請自行視本件訴訟
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本件原告有在收受訴
願決定書,是否於2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涉及本件起訴
是否合法之問題,請自行查明有無逾期起訴後並斟酌是否仍
欲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