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411號
TPDA,103,交,411,2015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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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1日北市裁
罰字第22-Z1A035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上32.8公里處,因有「驟然變化車道(由平面外側車道 向右驟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高架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先 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又分別於 103年9月5日、9月10日、10月22日相繼再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乃於103年12月1日至被告 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1A03548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未如舉發事實所述之違規行為,故不服原處 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光碟,原告於 103年5月22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 北上32.8公里處,驟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 跨越槽化線往高架內側車道駛去(影片時間為17時22分8秒 至15秒),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惟原告於起訴狀辯稱無舉發事實所稱之行為,且於違規 陳述書亦主張影片未拍到其車號等語云云。按臺灣高等法院 98年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略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 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 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 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 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 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舉發機關員警當時行駛於原告後 方,當場目擊原告驟然變換車道,遂追趕並攔停原告予以製 單舉發,依法當可推定員警認定事實行為為正確無誤,舉發 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僅為輔助性質,非製單舉發之必要要件 。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雖未能於原告違規時 辨別其車號,惟該影片為連續無中斷,且在影片17時23分16 秒處可辨別違規車輛之車號,是若原告在無證據足資證明執 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機 關員警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伊實難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 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 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嚴格遵守。」、第164條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 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㈡查原告於103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 國道1號北上32.8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驟然變 化車道(由平面外側車道向右驟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高 架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繼 經被告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 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 卷足稽(見卷第8頁、第22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驟然變化車道(由平面外側車道向右驟然跨 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高架內側車道)」之舉發事實,惟查,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drfo-000 00000-000000.MP4、時間:2014/05/22.17:22:07(光碟 左下角時間)①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中線 車道。②17:22:08-09上開灰色汽車打右方向燈,自中間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③17:22:12上開灰色汽車行駛於槽 化線。④17:22:13-14上開灰色汽車跨越槽化線往高架橋 內側車道繼續行駛。警車立即追趕該灰色汽車後方。⑤17: 22:28-45上開灰色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再變換 至第3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⑥17:22:46上開灰色汽 車因車道減縮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⑦19:23:03警 車行駛至上開灰色汽車,並按喇叭攔停。檔名:drfo-000 00000-000000MP4:17:23:16上開灰色汽車停至路肩,車 號為5720-J6。」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55頁 反面)。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係由平面外 側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高架內側車道。再觀之舉 發員警吳宗叡於攔停原告後,當場所繪製其親眼目睹原告跨 越槽化線之圖示,其繪製原告跨越槽化線之情形與上開採證 光碟所示內容相符,而該圖業經原告與舉發員警吳宗叡親自 簽名於上,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而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上開採證光碟 為分段剪接,來源不明確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卷附之採證光 碟為分段剪接,來源不明確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而本院勘驗 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畫面起迄時間為2014/05/22、



17:21:06起至同日17:24:06止,自始畫面連續、順暢, 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有原告所指經剪接、變造之 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卷附之 上開採證光碟係舉發機關於103年7月3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予被告(見卷第33頁),難認有原告所 稱來源不明確之情。原告主張,殊無足採。原告既已考領取 得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考 (見卷第74頁),則其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關於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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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