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405號
TPDA,103,交,40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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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江慶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1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上 午上午11時21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16巷口路 側經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認有違規停車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遂 予照相取得證據資料後,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 並逕行移置保管後,原告先於當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惟不服舉發事實而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9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停放上開車輛之處原本為是可供停放2輛車之停車格,不知 何時劃了半條黃線變成一個停車格,但未把地上的白線停車 格塗掉,原告夜間返家停車時,只見到白色停車格線而造成 誤會,由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拍照之狀況, 亦可見該道路兩旁平日有攤販擺放,原告為遭舉發一事提出 申訴後,於同年10月7日該處路側之黃線才改劃成紅線,原 存在之白線停車格亦遭塗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 有規制性之標線,,一般黃線禁止停車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 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禁停路段並無區分左、右側道路範圍 ,本件5719-KD號車係在禁停時段於禁止停車線內側停車之 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 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原告所有之5719 -KD 號車停放之時間(上午11時21分)確為禁止停車之時段,亦 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 法意識。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設置告示牌之行政措施, 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 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關於該設置措施 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 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 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或未 設置告示牌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 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另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原告有在禁 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據以將該車輛移置保 管乃依法所為,併予說明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 車輛有於上開時間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為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時,係 以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受處罰人,原告既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人,依原告起訴所述 情節,亦是認其為駕駛人,則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 決,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該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4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上開規定 所指「禁止停車標線」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關 於:「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之授權規定,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係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 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 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8條 第1至4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 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 ,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 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 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169 條第1至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 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 」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 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各



該規定內容既未牴觸母法之規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
㈢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舉發當時 係由原告駕駛該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書、遭舉發時由員警所拍攝之停車現場採證照片4張 (見本院第3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 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停車處 所設置之交通標線,是否清楚明確而足使原告知悉為禁止停 車之處所?原告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⒈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處所之路面側邊上有經劃設黃實 線,而原告遭舉發之上午11時21分許已屬於黃實線所規制 禁止停車之時段一節,固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4張為憑, 但細觀照片所示之該處路面上,同時亦存在作為車輛停放 線之停車格白實線,該白實線固有部分斑駁,尚可辨識為 連續之線條,而在路側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約後半段位 置亦則可見有斑駁白色線條、前半段則為斑駁黃色線條, 顯然該處尚存有能辨識停車格範圍之白實線,若停車者未 仔細辨別路側尚有黃實線存在,極易混淆誤認該處乃經以 白實線劃設之停車格,再參諸該段黃實線僅在白實線停車 格線之範圍內劃設一小段,黃實線延續所鄰接者即轉成紅 實線,惟該紅實線寬度竟明顯寬於該段黃實線,與前述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2項、第169條第2 項關於黃、紅實線之設置寬度原則上應同為10公分之規定 ,顯不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該處既存在不同之交通標 線,目視較為清晰之黃實線又僅一小段且寬度與鄰接應同 寬之紅實線並不同,足見該處設置黃實線之處分確有未臻 明確且易生混淆誤認,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由,自亦 難認原告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再者,衡諸該黃實線另一端路側及人行道上,尚可見有遭 人堆積雜物而掩蓋路側交通標線之情狀,再考量前述黃實 線窄於鄰接紅實線寬度之情狀,一般汽車駕駛人因而懷疑 該小段黃實線是否為合法設置者,並非無由,且囿於停車 時之光線及角度而難以注意路側該黃實線存在,亦有可能 ,以本件原告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復在白實線所指出之格 位內,原告辯稱客觀上不能辨識確認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 ,應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停車處所設置禁止停車標線之處分既有不明確 之無效情事,亦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在禁止停車處所停 車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有依據。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等,均無礙於前述本院



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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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