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全
被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許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 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25條第3 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公管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管條 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管條 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亦無從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者,並無當事人能力。二、經查,訴外人陳怡全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召開阿波羅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 而
流會,故於97年2 月23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由陳怡全擔任主席,並就討論事項第1 案:修 訂系爭大廈規約、第2 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3 案、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 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等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經被告以陳怡全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且系爭決議違 反公管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並以鼓掌方式作成決議為 由,提起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之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 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認定 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並無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存在,又97 年1 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踐行公管條例第31條 規定之法定程序,故系爭會議自難依公管條例第32條第1 項 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共半數同意作成決議,而系爭會 議之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未 合,自不生效力,故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 由,駁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 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系爭決議既經前開判決認定不存 在確定在案,則系爭決議所為關於修訂系爭大廈規約及成立 管理組織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系爭 大廈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管理管員會,即非依公管條例所定程 序成立,自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係依公管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依公管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 。綜上,原告起訴時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欠缺屬無從 補正之事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不合法,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又由於原告無當事人能 力,自無法定代理人更替之承受訴訟問題,附此敘明。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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