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343號
TPDV,104,除,1343,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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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徐開琪
代 理 人 蘇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3 紙,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0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 請人已刊登103 年11月14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 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已將票 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 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對於業經他人受 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皆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訴外人 王輝義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票據喪失之經過均為「受款人 王輝義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告知共六張支票不慎遺失,請 掛失止付」。聲請人復於104 年9 月15日本院審理中陳明: 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稱已收到支票但遺失等語,經記明筆 錄在卷。可見附表所示支票於聲請人簽發後已經交付受款人 王輝義受領,且聲請人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之 權利,則聲請人顯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 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不 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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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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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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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徐開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000元 │104年2月10日 │AA0267385 │7個月 │
│ │ │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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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徐開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000元 │104年3月10日 │AA0267386 │8個月 │
│ │ │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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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徐開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000元 │104年4月10日 │AA0267387 │9個月 │
│ │ │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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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