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陳映潔
代 理 人 沈秀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96號公示催告在案 ,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屆滿,尚無人 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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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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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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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柏霖│臺灣中小企業│104年2月28日│37,341元 │AD2706557 │
│ │ │銀行萬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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