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滬江高中
法定代理人 王禮駿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520號 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萬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28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費答詢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