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張秀琴
林可欣(即林天賦之繼承人)
林光宇(即林天賦之繼承人)
林光揚(即林天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秀琴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458,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4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54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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