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陳東木(民國35年11月22日死亡)
高陳葉(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木、高陳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陳東木、高陳葉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等共40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有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27號卷第2頁) 。惟陳東木於起訴前之35年11月22日死亡,高陳葉於104年4 月8日死亡,亦有手抄式戶籍謄本(同卷第50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則陳東木、高陳 葉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陳 東木、高陳葉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其餘38人所提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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