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陳金英
陳金花
魏兆琪
陳美惠子
張陳琴芳
陳春玉
陳金爐
陳金連
魏玉鳳
魏愛珠
魏寶珠
魏國雄
魏國祥
陳 圓
陳 通
陳柏蒼
孫陳美月
張陳連嬌
張陳秋假
謝瓊秋
王郁婷
王子豪
王國珍
陳金箱
陳文吉
陳春義
陳東榮
陳春治
高陳月女
許建民
官大瀛
陳世雄
陳世華
陳世寶
陳世福
陳世貴
陳 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 ,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 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 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 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 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 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 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物即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惟其中陳東木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35年11月22日死亡,高陳葉已於104年4月8日死亡,原告 於104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陳東木、高陳葉為被 告,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38人為 共同被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前述說明,其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38人部分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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