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 告 榮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台鳳
被 告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伍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第18條、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 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榮榛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榮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28日 府產業商字第104845486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 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孫台鳳為清算 人,有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 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以被告孫台鳳為被告榮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日期原列「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嗣於104年7月17日以陳報狀更正為「逾期6個月以內按
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違約金有關「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之「以上」二字刪除(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其先後之 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榛公司於103年5月20日、103年12月29日 邀同被告孫台鳳、彭道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除幣別為美金者外,下 同)500萬元、11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榮榛公司 依前開契約書於103年12月4日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 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榮榛 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9萬8700元,目前尚有 墊款餘額美金7萬6879.57元未清償,其信用狀號碼、墊款金 額、約定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二所示;外 幣墊款部分,外幣匯率計算以清償日原幣別牌告賣出匯率為 計算標準或以原幣償還,原告於104年7月7日起訴時暫以當 日結帳匯率表1美金換31.025元新臺幣計算。詎上開二筆借 款,被告榮榛公司僅繳息至104年4月4日,即未依約繳息, 且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被告 榮榛公司於其他銀行之授信發生逾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 、第8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目 前尚積欠本金500萬元、美金7萬6579.57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榮榛興業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孫台鳳、彭道興因擔任被告榮 榛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匯票 、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實證書、電文、歷史匯率 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一:
┌─────┬─────┬──────┬─────┬──────────────┐
│原借本金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年息) ├──────────────┤
│元) │元)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1,250,000 │1,250,000 │104 年4月4日│3.50155% │即自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10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3 日止,按年息0.350155%計算│
│ │ │ │ │;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0.70031 %計算。 │
├─────┼─────┼──────┼─────┼──────────────┤
│3,750,000 │ 3,750,000│104 年4月4日│3.50155% │即自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10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3日止,按年息0.350155% 計算│
│ │ │ │ │;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0.70031%計算。 │
├─────┴─────┴──────┴─────┴──────────────┤
│債權本金新臺幣5,000,000元 │
└───────────────────────────────────────┘
附表二:(單位:美金/ 元)
┌────┬─────┬───────┬─────┬──┬─────┬───────────┐
│信用狀開│原(墊)借│借(墊)款日/│信用狀金額│年息│利息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狀號碼 │款金額 │到期日 │(墊付押匯│ │間 ├───────────┤
│ │ │ │金額)即未│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利率 │
│ │ │ │償還金額 │ │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
│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 │
├────┼─────┼───────┼─────┼──┼─────┼───────────┤
│5PH2-001│97,000.00 │104 年1 月19日│76,579.57 │6.25│自104年6月│即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
│91-166 │ │/104 年7 月16│ │% │4 日起至清│年12月3日止,按年息0.6│
│ │ │日 │ │ │償日止 │25%計算;自104年12月4│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1.25%計算。 │
├────┴─────┴───────┴─────┴──┴─────┴───────────┤
│債權本金美金76,579.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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