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22號
TPDV,104,重訴,522,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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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董美麗
輔 佐 人 蔡明叡
被   告 陳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6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 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台塑公司同事,被告於任職期間,參加由原告召集 並擔任會首之合會如下:會期自85年4月5日起至89年6月5日 止,於每月4日開標,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 下稱甲會),被告以自己及他人之名義參加編號27、30、38 至44、46、47共計11會。會期自86年8月5日起至90年10月5 日止,於每月4日開標,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 (下稱乙會),被告以自己及他人之名義參加編號9、11至1 5、30、31、34、36至50共計24會。會期自88年4月5日起至9



2年2月5日止,於每月4日開標,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會款 為2萬元(下稱丙會),被告以自己及他人之名義參加編號1 1、35、49、50共計4會。依約被告得標後,應按月繳付死會 會款,至各該互助會會期結束。詎料,被告以自己及他人之 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共計39會均得標後,被告竟於89年5月4日 起未依約繳交會費,甲、乙、丙三會因此停標,並由原告代 為給付,清算至各該互助會會期結束為止。甲會每月死會會 款2萬元,自89年5月4日停標後算至89年6月5日甲會會期結 束止,被告尚欠2個月會款未繳付,被告參加甲會共計11會 ,是被告尚欠甲會死會會款44萬元【計算式:20000×2×11 =440000】。乙會每月死會會款2萬元,自89年5月4日停標 後算至90年10月5日乙會會期結束止,被告尚欠18個月會款 未繳付,被告參加乙會共計24會,是被告尚欠乙會死會會款 864萬元【計算式:20000×18×24=8640000】。丙會每月 死會會款2萬元,自89年5月4日停標後算至92年2月5日丙會 會期結束止,被告尚欠34個月另加90年、91年、92年共3次 年終加標,是被告共計37個月死會會款尚未繳付,被告參加 丙會共計4會,是被告尚欠丙會死會會款296萬元【計算式: 20000×37×4=2960000】,是被告積欠甲、乙、丙三會之 死會會款共計1,204萬元【計算式:440000+8640000+2960 000=12040000】,連同原告另替被告代墊其參加訴外人陳 英玲為會首而未繳交之會款9萬7,210元,被告尚欠1,213萬 7,210元,兩造於89年5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 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約定被告自當日起按月攤還5萬 元,以清償對原告1,213萬7,210元之債務,詎被告僅還款3 期共計15萬元,尚欠1,198萬7,210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1,198萬7,210元。 ㈡另訴外人張月寶積欠原告合會會款200萬元及積欠訴外人林 麗卿若干款項,原告與林麗卿於85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代為 解決上開債務糾葛,並由張月寶提供南投縣魚池鄉○○○段 地號98-7土地ㄧ筆(下稱系爭土地)抵償對原告200萬元及 林麗卿之債務,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農地,需農民方可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暫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妹訴外人陳 淑芬名下。被告於委託當日即與張月寶達成協議,並於同年 月13日將張月寶提供抵償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淑芬,詎 料,被告竟於86年8月30日以陳淑芬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予訴外人阮詩筠。原 告不知被告已與張月寶達成上開協議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而於87年11月26日以 臺北延壽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請求張月寶返還欠款200萬元



張月寶於87年12月11日以新竹五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函 覆原告,原告始獲悉上情。被告受原告委託,不但未告知受 託事件處理情形,復因被告財務困窘,為覓財源,甚而詐騙 原告,將本應抵償原告債權而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私下設 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阮詩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即於101年8月29日消滅),然阮詩筠 仍得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於5年除斥期間內(即106年8月 29日前)拍賣系爭土地,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阮 詩筠乙節,致原告債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萬元。且原告自系爭土 地本得獲償200萬元之債權,然被告非處分權人卻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阮詩筠,被告對阮詩筠之債務因此受到原告 代為清償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又原告因 此代替被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98萬7,2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8萬7,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第6次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第6次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於異議狀 辯稱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互助儲蓄會會員名 冊、委託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資料、還款證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和解筆錄、郵局送達回執及存摺影本 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398萬7,210元,而被告於104年8月11 日收受民事起訴第6次補充理由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9頁送 達回證),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 事起訴第6次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98萬7,21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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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