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50號
TPDV,104,重訴,35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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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竺鴻仕
      楊紹漢
      詹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黃劉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漢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楊紹漢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進財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竺鴻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楊紹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竺鴻仕楊紹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詹進財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新臺幣(下同 )6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08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漢62,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4,08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楊紹漢9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進財6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83元;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進行點交;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竺鴻仕68,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紹漢68,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楊紹漢9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進財 68,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復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 項,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不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三人現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4分之1。然被告長期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簡易鐵棚架,經營洗車事 業及出租停車位,嗣後被告於102年2月5日與原告竺鴻仕楊紹漢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詹 進財擔任見證人,兩造約定租賃契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 103年2月4日止,租金總額為98,00 0元。因原告詹進財於系 爭租約中簽名擔任見證人,足見原告詹進財已承認系爭租約 之內容。惟系爭租約於103年2月5日屆滿後,原告竺鴻仕楊紹漢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仍占有系 爭土地從事洗車及出租停車位事業,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系爭租約係由原告竺鴻仕楊紹漢簽訂,且另一共有人即原 告詹進財署名見證人,足見已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原告三



人各持分4分之1,合計持分4分之3,是系爭租約應生效力。 而被告自103年2月5日系爭租約屆滿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三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㈢又系爭租約約期1年,整年租金為98,000元(僅指持分 2分 之1),顯見被告認為持分4分之1合理之整年租金數額為 49,000元(計算式:98,000元÷2=49,000元),相當於每 月租金為4,083元(計算式:49,000元÷12個月=4,0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已於104年4月19日已拆除地上物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103年2月5 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又15天。而每月合理租 金為4,083元,故原告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59,16 2元(計算式:4,083元×14個月+4,083元÷30日×15日= 59,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未依約繳納地價稅, 應再分別給付原告9,038元,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68,200元(計算式:59,162元+9,038元=68,200元) 。
㈣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日起,被告應支付 按地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98,000元予 原告竺鴻仕楊紹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68,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漢68,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楊紹漢9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進財68,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搭蓋鐵棚架經營黑宅洗車廠,被告 為負責人,被告於接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4年1 月全部拆光了,現在系爭土地為空地。且被告是用另一塊地 從事洗車業,沒有占有系爭土地。另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地 價稅,而被告亦同意繳納地價稅。又原告詹進財於系爭租約 到期後私下向被告收取一年之租金98,000元,被告已交付 98000元租金給原告詹進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一半 ,到104年1月底,有存證信函為憑。故原告詹進財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三人現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各持分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卷第16至17頁)。
㈡被告於102年2月5日與原告竺鴻仕楊紹漢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由原告詹進財擔任見證人,兩造約定租賃契期間自 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一年租金為98,000元,此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2至24頁),復為兩造 不爭執(見卷第50頁反面)。
㈢被告業於104年4月19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並於 104年7月21日點交系爭土地與原告,此有不動產點交確認書 (見卷第7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50、61頁)。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詹進財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一年,並已交付租 金98,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抗辯原告詹進財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一年,並已交付租金 98,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 ,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詹進財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私下向被告收取一年之租金98,000元,被告已 交付98000元租金給原告詹進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 一半,是原告詹進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即被 告辯稱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詹進財具結證稱「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的9萬8千 元租金。否認有繼續出租土地給被告使用,因為我沒有住在 那裡。我所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因為另外兩位共有人要告我 ,因為被告稱她將全部土地租金9萬8千元都交給我,但是我 沒有拿。」、「(問:你是否收到103年到104年租金9萬8千 元?)沒有。」等語(見卷第82至83頁),足見原告詹進財 否認被告交付付租金98,000元。又查,證人薛人豪具結證稱 「(問:是否為被告或原告之受僱人?)我是被告的受僱人 。」、「(問: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是否知悉?)知道,我在 那邊上班,是被告僱我的,我做洗車工八、九年了,我目前 在人行道洗車,那塊地前幾天已經交還給地主了,那塊地現 在是空地。」、「(問:被告繳交租金時證人是否看到?) 有,最後一次看到時是103年有看到被告繳交租金給地主。 」、「(問:這麼多年來,被告與詹先生租地時是否有簽租 約?)我只看到地主來拿錢,沒有看過租約、收據。」、「 (問:103年地主來收錢時是否有簽收單據?)因為有時候 我在洗車,老闆娘在算錢幹嘛的,我也不知道,每年被告大 概十萬元左右給地主。」等語(見卷第73至74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證人薛人豪僅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並未知悉被告交付原告之租金係何期間之租金,且由上開證 詞無法認定該地主係指原告詹進財,再者,證人亦不知悉被 告與原告詹進財間是否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合意,難認原告詹 進財同意被告續租系爭土地一年,被告並已交付租金98,000 元。再查,被告迄未能提出與原告詹進財間有另行簽立租約 、租金收據等資料,難認原告詹進財有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 98,000元。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詹進財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一 年,並已交付租金98,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信。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系爭租 約於103年2月5日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土地,至於104年4月 19日被告始拆除地上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61頁),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算



至104年4月19日止,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1年租金為98,000元(僅指持分2分之1),是持 分4分之1之整年租金數額為49,000元(計算式:98,000元÷ 2=49,000元),相當於每月租金為4,083元(計算式:49, 000元÷12個月=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4 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又15天。而每月合理租金為4,083元 ,故原告等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59,162元(計算 式:4,083元×14個月+4,083元÷30日×15日=59,1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未依約繳納地價稅,應再分別給 付原告9,038元,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20 0 元(計算式:59,162元+9,038元=68,200元),上開金額 及負擔地價稅等情,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50頁反面),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日起,乙 方應支付按地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卷第23頁),查 被告不爭執其於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之事實,是原告 竺鴻仕楊紹漢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8,000元, 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68,2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漢68,2 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即104年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楊紹漢9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竺鴻仕楊紹漢9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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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