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48號
TPDV,104,重訴,34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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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原   告 侯貞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梁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彬
被   告 梁素榮
被   告 梁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淙翰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梁旭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美
被   告 梁堯維
被   告 宋梁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鴻淦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梁秀英梁素貞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
被告宋梁秀英梁素卿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
被告宋梁秀英梁旭宏梁堯維梁素卿梁素貞梁素榮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被告宋梁秀英梁旭宏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
被告宋梁秀英梁素榮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
原告侯貞雄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侯貞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 在桃園市、臺北市大安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 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宋梁秀英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本件原告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公司)起訴主張與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 旭宏、梁堯維就附表所示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起訴請求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明台公司指定之人即原 告侯貞雄;原告侯貞雄起訴主張與被告宋梁秀英就附表所示 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侯貞雄,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宋 梁秀英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梁堯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明台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6日與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一),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 ○○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00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0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產權取得名義由原告明台公司自行決定,原告明台公司已 依據該買賣契約書給付第4條給付簽約金及第二期至第五 期款項,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 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將 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明台公司指定



之人即原告侯貞雄。並聲明: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 貞、梁旭宏梁堯維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侯貞雄
(二)原告侯貞雄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宋梁秀英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購買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被告宋梁秀英公同共有部分 ,原告侯貞雄已依系爭契約二給付款項,被告宋梁秀英迄 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宋梁秀英將附表所示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並聲明:被告宋 梁秀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三)原告明台公司與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簽立之系爭契約一第九條約定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 (即原告明台公司)自行決定,因此原告侯貞雄自得依民 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 貞雄。並聲明: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明台公司 係因原告明台公司改組及原告明台公司延宕與被告宋梁秀 英簽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 旭宏不配合辦理,且原告明台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 一第六期款項,附表所示土地早交由原告明台公司做為龍 潭高爾夫球場使用,原告明台公司亦曾委任地政士曾敏如 與被告梁素卿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原告明台公司應依該協 議書內容履行,被告梁素卿於原告明台公司未依該協議書 履行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宋梁秀英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侯貞雄 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梁秀英既於104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揆依上揭規定,自應 本其認諾為被告宋梁秀英敗訴之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明台公司與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於98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一,購買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就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部分,有系爭契約一(本院卷第17至19頁) 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各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 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應可認定。五、本件原告明台公司主張於98年間即向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 並依約給付簽約金及第二至五期款項,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自應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 侯貞雄亦則以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 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梁素 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明台公司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是否應給付系爭契約一之第六期款與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得否因原告明台公司未給付系爭契約一第 六期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原告明台公司目前占有 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有權占有?是否需給付因占有附表所示土 地之不當得利與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 堯維?於明台公司未給付前,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得否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履行抗辯?三、被告梁素卿是否得以協議書約定作為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四、原告侯貞 雄是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侯貞雄?經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明台公司與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簽立之系爭契約一第四條約定 「付款方式:簽約金,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雙方簽立買 賣協議書已付訂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第二期款,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 整,不另立收據。第三期款,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付新台幣 捌佰萬元整。第四期款,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付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第五期款,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新台幣肆佰 萬元整。第六期款,餘款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俟完成 移轉登記手續付清(按實際移轉面積核算)」,有系爭契 約一在卷可參,故依據系爭契約一第九條約定,原告明台 公司第六期款項1,550萬元之給付義務係完成移轉登記手 續後發生,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 維就此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自不得因原告明台公司未給付系爭契約 一第六期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再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 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以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素 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均不爭執附表所示 土地業已交付原告明台公司使用,故原告明台公司業已因 系爭契約一及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 堯維交付而取得向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購買土地之收益權,原告明台公司據此使用附表 所示土地自非不當得利。況此不當得利並非基於系爭契約 一而生,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 自不得因此向原告明台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三)被告梁素卿雖提出協議書主張原告明台公司應依該協議書 履行,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該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一並 非同一雙務契約,被告梁素卿就此自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是以本件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所為 答辯均不足採。而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明台公司就產 權取得名義得自行決定,故原告明台公司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 宏、梁堯維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所指定之人 即原告侯貞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 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則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 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 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 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 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 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 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故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 是否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而當事人間有無 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 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是第三人若未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 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788號、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 。查系爭契約一第九條約定:「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契 稅監證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均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 由乙方負擔,超過新台幣參佰萬元時多餘部分由買方負擔 ,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見 本院卷第18頁)。是觀諸上開文字可知,買賣雙方簽訂系 爭契約時並未於契約內合意使原告侯貞雄取得直接請求被 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給付之權利 ,而僅約定買方得單方指定登記名義人,賣方絕無異議, 性質上僅屬當事人間「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故原告侯 貞雄並未因該約定取得直接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 素貞、梁旭宏梁堯維給付之權利。故系爭契約一僅約定 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明台公司指定之人,原告 侯貞雄僅係原告明台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一 並未提及原告侯貞雄可以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 未約定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應 將附表所示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侯貞雄,故被告梁素 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依系爭契約一並未



對原告侯貞雄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侯貞雄亦無直接 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移轉 登記之權利。本件系爭契約一尚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侯貞雄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一對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 素貞、梁旭宏梁堯維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六、綜上所述,原告明台公司基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一,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及梁堯 維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侯貞 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宋梁秀英則對原告侯貞雄之 請求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宋梁秀英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侯貞雄請求被告宋梁秀英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雄,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侯貞雄本於民 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素卿梁素榮梁素貞梁旭宏梁堯維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侯貞 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 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 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 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於被告梁素貞 雖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為鑑價,然因被告梁素貞基於系爭契 約一對原告明台公司有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故 土地價格與本案請求成立與否顯然無涉,就此自無調查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344.47 │宋梁秀英梁素貞
├──┼─────────────┼──────────┼────────┤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68.94 │宋梁秀英梁素卿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08.10 │宋梁秀英梁素卿
│ │ │ │、梁素榮梁素貞
│ │ │ │、梁旭宏梁堯維
├──┼─────────────┼──────────┼────────┤
│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8 │宋梁秀英梁旭宏
├──┼─────────────┼──────────┼────────┤
│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8.79 │宋梁秀英梁旭宏
├──┼─────────────┼──────────┼────────┤
│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6.78 │宋梁秀英梁素榮
├──┼─────────────┼──────────┼────────┤
│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1.16 │宋梁秀英梁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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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