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18號
TPDV,104,重訴,318,2015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法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1年11月13日簽立之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 1 至111 之1 頁),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此部分所為 僅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1年11月13日簽立之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無效,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保 證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之責,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契約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父親吳來枝設立經營祥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緯公司) ,於83年至84年間原告父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以原告 名義與被告系爭保證書,擔保祥緯公司向被告借貸,計本金 達新臺幣(下同)12,170,55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祥緯 公司無法完全清償債務,尚有計本金達11,819,132元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原告於接獲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後,始知前情。原告於81年 間當時為年僅13歲之國中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法律 規定責任及自身權益均不明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要求其 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當時年齡、身分不相當,故原告 雖在系爭保證書簽名,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負擔債務之 行為,原告並未獲得任何相當之法律上利益,此舉無異徒增 原告成年後面臨須清償債務之風險,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立法精神相悖,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保證書與民 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 項之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 法精神相悖,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 ㈡原告之父親吳來枝為取得銀行貸款,未慎重考慮原告之利益 ,即以父親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單獨簽名於原告為保證人與被 告間之系爭保證書上,同意原告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以擔保吳來枝設立之祥緯公司之債務,系爭保證書上並無原 告母親簡佑容(原名簡寶珠)之簽名認可,致原告於成年後 ,須清償對被告高達11,819,132元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對於原告原已入不敷出之生活,實為不可 承受之重。故原告之母親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允許原告負 擔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縱使原告之母親亦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且知悉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惟原告母親本身願意擔任祥緯公司與被告間借 貸契約之保證人,與是否同意其子女擔任保證人係屬二事, 民法第79條既明文「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非規定「法定 代理人知悉而未即表示反對」,即應純就是否存在認可原告 為保證行為之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名為斷,不得以原告母親於 保證書上以保證人身分簽名,遽論其亦同意原告與被告成立 保證契約。
㈢被告雖引用原告於95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郭奕志之通話內容 ,辯稱原告所稱「怎麼免除掉我的保證責任?」而推定原告 已於成年後承認債務。惟依該通聯譯文前後內容觀之,原告



之所以會有前開詢問,是因為對郭奕志所述「也不一定,我 剛剛就跟妳說過了,看看你是不是要和解,還是要針對什麼 和解,看是要免除妳整個的保證責任,還是說…」的答覆所 為之詢問,由此可見譯文中原告之真意係不要承擔此保證債 務;另自譯文23分32秒起之通話內容,原告對郭奕志稱「可 是我爸在我還沒滿18歲就…、這是法律漏洞」等語,可知原 告是在爭執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足見譯文中,原告非但沒 有承認系爭保證書,反而是爭執該契約的效力,絕非如被告 答辯之斷章取義,認原告已於成年後承認與被告間之連帶保 證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1年11月13日簽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保 證書上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吳來枝二人」各在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及對保欄處簽名,法定代理人吳來枝在原告對保欄簽 名上,又另有簽名之記載,而其母親簡佑容(原名簡寶珠) 亦為借款之保證人,且知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所以 表示原告母親簡佑容也有同意未成年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可見原告係自行簽訂系爭保證書,且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並非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來枝兩人「代理」原告簽訂, 亦非原告不知有連帶保證之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來枝兩 人係為其子女作長期經營,始允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符 合民法第79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故兩造間保證契約應屬有效。
㈡因被告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將應收債權( 含一般逾放案件及呆帳案件,下合稱不良債權)之管理、催 收及處分等相關作業委任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理 ,其中第一條委任事項及範圍:「一、整理甲方即被告指定 之不良債權檔案資料,建立不良債權資料庫;二、辦理前項 不良債權(含擔保品)之管理、催收及處分(含代理進行保 全、領回提存擔保金、訴訟、非訟、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 證等相關程序)等相關作業」。查訴外人郭奕志先生係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離職員工,服務期間自94年5 月10日起 至98年10月12日止,是以,訴外人郭奕志係其任職期間處理 本件不良債權事務之承辦人員。依原告於95年7 月31日來電 ,已確認其保證債務存在,並談及如何與被告協商還款,詳 如錄音檔譯文,其中於17分17秒時原告稱:「怎麼免除掉我 的保證責任?」顯見原告自始即認存有保證債務,雖原告與 郭奕志先生對話中又稱「可是我爸爸在我還沒滿18歲就……



」,充其量僅係原告與被告協商還款中,原告為求減免債務 所提及有利於己之條件而已,斷不因此而謂原告沒有承認系 爭保證契約,得免除保證人之責;再者,被告於94年5 月間 已通知原告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斯時原告已成年滿20歲,惟 當下原告並未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是依民法第81條 由此推定,原告已為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具有同一效 力。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確定 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見同 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禁止重訴之列。查本件訴外人祥緯公司向被告借款,並以 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已確定,被告據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故被告以連帶保證之訴 訟標的,請求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因該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乃就同 一借款之保證債務提起確認其不存在之本訴,亦即求與前開 有給付判決效力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之訴,揆諸前開意旨, 本件確認之訴訟,業經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所及,原 告提起本訴,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10 頁):
㈠原告之父吳來枝擔任負責人之祥緯公司於81年11月13日邀同 訴外人吳來枝、簡寶珠(即原告之母)、吳長福(即吳來枝 之父)、吳阿花(即吳來枝之母)及原告(68年3 月生)等 人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於系 爭借款範圍內,願就祥緯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斯時年僅13歲,81年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 吳來枝、簡寶珠。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簽名,並由原告父親 吳來枝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原告母親簡寶珠則因 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時於該保證書上簽名。



㈡祥緯公司於83年、84年間向被告借款,惟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據以對原告及吳來枝等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4 月2 日核發85年度宜促字第78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於87年間聲請對原告與吳來枝等人聲請 強制執行,宜蘭地院乃核發87年7 月20日宜院耀民執辛87執 1510字第30491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簽訂時,因原告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原告之母未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明確表示允許或承 認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系爭保證書與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原告成 年後,對前述簽訂系爭保證書之行為,事後未曾追認,復提 起本件訴訟明確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生效?㈡被 告成年後是否已經承認前開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茲析述如 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 ,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 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 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 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 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 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考。經查,兩造先前業已確 定之臺灣宜蘭地院85年度宜促字第789 號支付命令,係認被 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原告與祥緯公司、吳來枝、簡寶 珠(即原告之母)、吳長福(即吳來枝之父)、吳阿花(即 吳來枝之母)等人連帶給付被告12,170,550元及利息、違約 金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 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審理之基礎事實同 一,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 提出,然原告並未於支付命令就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存否一事 ,為自己之權益為適當之攻防並經完全之辯論,甚者,支付 命令聲請時,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存在與否, 並未形成重要爭點,揆之前開說明意旨,亦難認本件須受支



付命令中聲請理由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既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又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㈡次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 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9條固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 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 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 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 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 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 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 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 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 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 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再按最高法院認 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 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 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 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 8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由此,益證父母 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 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㈢經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年僅13歲,且未婚,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祥緯公司,系爭保 證書對原告而言,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依原告當時年齡、智識程度觀 之,當無從完全瞭解該系爭保證書約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 效果甚明。又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吳來枝及簡寶珠,則 分別為原告之父母,是縱據此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 ,確經其父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原告所簽訂之該連帶保證 契約,係保證主債務人祥緯公司對被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 ,以本金3 千萬元為限額,與祥緯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 責任,即簽訂系爭保證書顯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所示,本件原告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不能 認有利於原告,自應為無效。更何況原告現已成年,對簽署 前述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追認(詳後述),復起訴向 本院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 ,即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再者,被告為 國內素負聲譽之金融機構,對於核撥貸款或約定保證等業務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水平,對當時年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原告,顯無擔保借款人祥緯公司龐大借款能力乙情,實難 為諉為不知,僅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來枝同意原告簽署系 爭保證書,即為形式上之對保行為,自應承擔日後依法該保 證契約無效之高度風險方為合理。
㈣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 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所定之契約,雖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承認,然若未成年人於成年後自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該契約即已生效力而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於 成年後已有承認系爭保證書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通聯譯文,原告係向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職員郭奕志 詢問系爭保證債務之金額,就祥緯公司何時產生借款債務、 金額及連帶保證人責任範圍等問題予以詢問,經原告詢問: 「我想請問你,這筆錢我們沒辦法還,不動產一定要封就對 了。」,訴外人郭奕志則覆以:「也不一定,我剛剛就跟你 說過了,看看你是不是要和解,還是要針對什麼和解,看是 要免除妳整個的保證責任,還是說…」,原告再詢問:「怎 麼免除掉我的保證責任?」等語,並於該通譯文接續陳稱「 我爸在我還沒滿18歲就…、這是法律漏洞」等語,有被告所 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原告於 該通通聯中係爭執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及效力,難認其已承認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 成年後知悉系爭保證書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祥緯公司本 件12,170,55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進而對被告有何承認該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原 告上開通話內容,即認原告已承認系爭保證書,而認其應就 訴外人祥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末按民法第81條第1 項所謂承認,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 可,惟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查被告辯稱於94年5 月間已通知原告尚有連帶保證 債務,斯時原告已成年滿20歲,惟未否認系爭保證債務存在 ,是依民法第81條由此推定,原告已承認等語。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屬原告知情而單純沈默,該消極之舉 尚不足以間接推認原告對於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已有默示承認 之意思表示。參諸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 拒絕承認其先前所簽之系爭保證書,依前揭規定,該連帶保 證契約即溯及無效。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屬無效,自不得 要求原告對於祥緯公司向被告借貸之借款須負擔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保證債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年僅13歲, 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 負負擔之行為,對其並無利益,是縱使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 時,確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之規定意旨相悖,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間於81年11月13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