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楊惟仁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容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金火
張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 應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97 萬3,749 元為清償時,將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92 地 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762)共2 筆土地及同上小段 3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 號12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存續期間自民國 99年6 月29日起至129 年6 月16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各為6, 3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 持續繳納,至104 年7 月30日止剩餘金額為4,158 萬0,409 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原告則因上開情事變更,將其上開訴之聲明中清償金額 更改為4,158 萬0,409 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向訴外人林東龍購買系爭房 地,並已於101 年7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過戶時,曾透過代書向被告詢問清償貸款及有無 其他欠款與擔保乙事,當時被告回覆沒有,故原告於辦理過 戶後,每月向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與利息,現原告 向被告表示欲就系爭房地貸款全部清償且一併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被告卻要求原告需一併解決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林 青竹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承 攬契約而生之履約保證事宜,方得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已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被告於原告提出4,158 萬0,409 元為清償時,即應將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以4,15 8 萬0,409 元為清償時,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存續期間自99 年6 月29日起至129 年6 月16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各為6,35 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房地被告設有第1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350 萬元,所擔保債務人為林青 竹,其債務額比例為林青竹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 商店契約。而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尚未清償 者,除系爭房地貸款外,另有履約保證金墊款尚欠本金853 萬4,3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故就系爭房地於被告對林青竹 之債權完全受清償之前,自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 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 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 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 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地被告設有第1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6,350 萬元,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林青竹,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6 月16日,債務額比例為林青竹債務額 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而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尚未清 償者,除系爭房地之房貸外,另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天公司)於99年8 月30日以林青竹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借款額度8,800 萬元,且在順天 公司得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合約後,於99年11月1 日提出授信 動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 因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連帶保證,約定保證金額 為1,050 萬元,嗣被告依約於102 年8 月19日墊款,而目前 上開履約保證金墊款尚欠本金853 萬4,369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5896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 備查卡及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證,堪信為實,則就本件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了系爭 房地之房貸外,尚有上開履約保證金墊款,則原告請求於原 告清償房貸時,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自無理 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9日核貸放款,係在原告 已完成房地過戶登記後1 年多時間,而系爭房地既已過戶, 被告應不能放款,顯見被告於核貸放款之處理有疏失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99年間因順天公司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而 就順天公司所得標之工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如 上述,而依上開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機關認定 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 即被告,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 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權利等語,則 被告實際墊款日雖為102 年8 月19日,惟依上開保證書,被 告即須依約墊款,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不應放款、核貸放款之 處理有疏失,難認有據;更何況,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期限係至129 年6 月16日止,已如上述,而在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本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更難認原告之主張有 理。
㈣原告固又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清償債務之範圍,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就本事件而言,實屬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 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經登記明確,已如上述。而就上 開履約保證金墊款,係屬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確為約定擔 保之範圍內;且上開約定亦符合民法第881 條之1 :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之規定,並非概括而無約定一定範圍之債權。是原告上開主 張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曾 透過代書向被告口頭詢問清償貸款及有無其他欠款與擔保乙 事,當時被告已明確回覆「沒有」,故縱使本件被告另與臺 電公司存在履約保證乙事,亦與原告清償貸款之金額無關等 語。查上開履約保證金實際墊款雖為102 年間,然責任發生 為99年間,已如上述,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 定日係至129 年6 月16日,而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不 斷發生」之債權,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究否為真,縱認被 告人員當時係曾回答「沒有」,但在不知原告委託之代書詢 問方式之情形下,其真意究竟為何(是當時沒有,以後可能 會發生或其他情形或說明銀行一般性原則處置方式)?已非 無疑;且亦與被告保證不會再核貸或發生新債權,或同意原 告只要清償房屋貸款即可塗銷抵押權,實屬二事,徵以,被 告並當庭表示其概以書面為主,如曾同意即有書面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有同意僅需清 償房屋貸款即可本件塗銷抵押權,其上開主張於法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於原 告提出4,158 萬0,409 元為清償時,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且本件尚有其他債權, 並無因此等清償即可塗銷之情形,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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