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傅福生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傅梅英
傅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