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胡承泰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先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2
萬2000元,應繳裁判費15萬13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萬080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