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93號
原 告 方景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文哲、楊芳玲、詹玉梅、蘇建榮、鄭張昇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月30日寄存 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