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肇麗
蔡茹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蕭慕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9月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4年9月9日寄存送達,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領取,有 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