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茹蘭
馬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慕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蕙文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陸拾肆萬元(6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
肆佰壹拾元(10,41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