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盛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新園(下稱劉新園,已歿)於民國 69年9月20日經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 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會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長 ,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華菱公司與華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2筆)出售予華屋公司,於訂約當日 ,劉新園代表華菱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2紙(下稱系爭 土地權狀2紙)予華屋公司,由訴外人即時任華屋公司董事 長賴美真(下稱賴美真)收執。系爭土地權狀2紙自69年10 月31日迄今,均係由華屋公司合法占有,雖因華屋公司董事 長更迭,實際保管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有所不同,惟保管 之人均係受華屋公司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僅屬占 有輔助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盛耀(下稱劉盛耀, 與華菱公司合稱被告)明知上情,竟以華菱公司名義,對原 告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及華菱公司印鑑章,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5581號 事件)判准原告全部請求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及最高法院審理,嗣高院以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 事判決(下稱高院系爭83號事件)、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 判准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併駁回訴請返還華 菱公司印鑑章而告確定,被告復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 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於前開歷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主張致原告敗訴,係屬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自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劉盛耀實施訴訟詐欺行為,致法院誤判原告需返 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予華菱公司,華菱公司因而取得不法債 權,是於回復損害原狀前,原告得確認前開確定判決令原告 所負之債務不存在,原告並得拒絕履行該確定判決;既原告 得拒絕履行,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 成立後,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8條、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 有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最高 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2筆所 有權狀返還華菱公司等債務之權利不存在(起訴狀誤植為「 存在」,應予更正)。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間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2筆,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第3項係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駁回;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菱公司於95年5月11日以其公司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2紙 遭本案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 及系爭土地權狀2紙事件訴訟,其中就華菱公司訴請原告返 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 事判決判准華菱公司請求,嗣高院以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駁回 兩造上訴在案而確定在案,該等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權狀2紙返還華菱公司。後原告二次提起再審,經高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50號及102年度再字第6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此有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最高法院系 爭1167號事件全卷宗及該等案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9-8 6頁)。
㈡、華菱公司持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民事判決正本、高院系爭83 號事件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裁定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2紙返還與華菱公司,如原告拒絕 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做成證
明書發給華菱公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 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 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華菱公司於文到5 日內查報動產所在地。華菱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具狀陳報系 爭土地權狀2紙正本由原告保管占有中。本院於102年8月1日 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8月20 日下午3時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執行。依當 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現場開設藥局「世明藥局」,店內員 工陳張碧秀表示,原告係其房東,該址由原告出租給其使用 ,因原告不在場,權狀所在位置無從查知等語,故本次執行 無結果。本院復於102年8月27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 57號函,請華菱公司於文到7日內查報原告之現住地址,華 菱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陳報原告之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號。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 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區 ○○街00號現場執行。依本院102年9月18日查封筆錄記載, 原告不在場,賴美真表示其為劉新山之妻子,稱原告不住在 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權狀,且其對於權狀及原告 位於何處,均不清楚等語,故本次執行仍無結果。本院另於 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程序, 於該調查程序中,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由華屋公司持 有。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 行命令定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即華屋公司所在地現場執行。依當日執行筆錄記載 ,華屋公司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從側門進入 ,並請華屋公司員工聯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 ,華菱公司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是蓄意迴避強制執行程序,不 願意交出所有權狀,請本院宣告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以 利其從新聲請新權狀等語。本院復於104年3月24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德字93357號公告,宣示原告持有之土地權狀2紙無 效,並於104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證 明書與華菱公司。嗣華屋公司以華菱公司為相對人對前開公 告宣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無效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高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 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訴訟詐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 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 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負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亦 應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 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中有無實施訴訟詐欺之侵權 行為?㈡原告得否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 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確定判決?㈢本件執 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㈠、被告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 系爭1167號事件中有無實施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 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 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 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 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 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 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 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 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 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 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應就前開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華菱公司明知系爭土地2筆已出售與華屋公司,且 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係由華屋公司負責人為占有輔助人為華 屋公司占有,卻在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 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中為不實主張,應與劉盛耀連帶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考諸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 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卷宗及判決,原 告於該等訴訟程序中自始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 該2紙權狀係由華屋公司占有等情。而就原告前開抗辯,本 院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民事判決中,以臺北縣(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 000000000號函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卷一 第236頁),審酌因原告於該訴訟中否認系爭土地權狀2紙為 其持有,華菱公司遂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原告則親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 ,表示該權狀2紙並未遺失,原告親持系爭土地權狀2紙至新 店地政事務所提示乙情既經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記載明 確,故而推認原告係占有保管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此有 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全卷宗在卷可考。另於高院系爭83號事 件民事判決,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之 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華屋公司的負責人是 劉新山(指原告)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被告(指原告)保 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被告,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等 語、原告於高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於97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時自認:「劉新園95年死亡後,我擔任董事長,才再 由我保管印章、權狀」等語,及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 為證據(見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卷一第236頁、卷二第3頁、 高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卷二第78頁反面),而認定 原告確係保管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由是可知,本 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民事裁定,係本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原告 暨其訴訟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之自認為證據;復佐諸原告雖 於前開事件審理程序中改稱系爭土地權狀2紙已交還賴美真 持有,其僅係基於代理人或使用人身份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說明,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嗣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權狀 2紙等情,綜合判斷而認系爭土地權狀2紙係由原告占有、管 領。是以衡諸原告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 件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之真實性 ,又原告就其前開自認陳述,於歷次審理程序中復未爭執筆 錄記載有誤,是前開函文及自認應為真實。是故,華菱公司 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 1167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攻防並為舉證,係依法行 使其權利,而綜觀該訴訟之訴訟過程,被告並未提出虛偽之 證據欺罔法院,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之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裁定則綜合全部證 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權狀2紙係由原告實際占有、管領,並 依據證據法則衡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嗣後喪失占有系爭土 地權狀2紙,因而認定原告於前開事件敗訴,實難認華菱公 司有何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所肇致。從而,本件尚難認 原告就其主張華菱公司有侵權行為事實已相當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足取。㈡、原告得否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
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確定判決?
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 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 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一再執 稱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民事裁定,係華菱公司以訴訟詐欺 之方式取得最終判決結果,訴請本院確認前開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2紙返還與華菱公司之債務不存在,原 告並得拒絕履行前開義務云云。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判決 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 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再行判決, 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指摘本院系 爭5581號事件及高院系爭83號事件確定判決存有前開應回復 原狀原告得不履行判決義務等情事云云,自應透過其他法定 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至明。是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
㈢、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 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至新 北巿○○區○○路0段000號、新北巿○○區○○街00號及新 北巿深坑區北深路3段280號華屋公司所在地執行,因原告不 在場,無法查知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位置而執行無結果。本 院嗣於104年3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 條規定,宣示系爭權狀2紙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予華菱公司 ,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復於104年4月24日重新核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予華菱公司,後原告對前開公告宣示系爭土地 權狀2紙無效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 字第253號、高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原告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華菱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華菱公司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 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為不實 主張,致原告敗訴,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50 萬元,原告訴請確認其因前開事件之民事判決暨裁定所應履 行之債務不存在,該等判決結果無須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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